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10號
PTDM,113,簡,131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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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權正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權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與鍾○明(已歿)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3月5日21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門口,透過鍾○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顆予紀○華,以 此方式共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權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華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 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 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 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 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 ,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 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 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 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 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 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 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紀○華非 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1頁),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 其刑之規定,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附此敘 明。被告與鍾○明(已歿)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 與鍾○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透過鍾○明於上開時、地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華,而與鍾○明為共同正犯等節 ,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 院卷第48頁),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又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後駁回上訴確定;②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⑤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9月1 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被告亦無爭執。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 犯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實 已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轉讓禁 藥之次數僅1次、數量甚微,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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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