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洋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慶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與告訴人李宜娟案發時為情侶,2人雖為同居狀態,被告 卻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其所有之洋 酒1瓶。
㈡洋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1,560元,價值非高。 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 序,致無法調解成立,尚難苛責,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洋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40號
被 告 蔡慶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銘係李宜娟之前男友,放假時會前往李宜娟住處同居,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8日某時,在李宜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後方黃 色鐵皮屋住處,趁李宜娟未及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李宜 娟置放在該處屋內之洋酒1瓶(約值新臺幣156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李宜娟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宜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慶銘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宜娟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上開洋酒1瓶之事實。 ㈣ 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犯罪所 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