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享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0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享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享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日11時許,在鄭世昌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案於113年2月1 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享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80、2 3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15、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 0190)、尿液初驗檢驗結果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簡體編號:0000000U0190)、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驗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 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 戕害身心甚鉅,復衡酌被告有販賣及施用二級毒品等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本不 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案施用 毒品次數1次,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