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23號
PTDM,113,簡,122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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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
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永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夏明賢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7分許,步行經過屏東縣 屏東市平路、大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林韋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柳永旺沿大興路欲左轉和 平路夏明賢因認林韋呈未禮讓其行走,而與林韋呈柳永 旺起爭執。雙方於路旁爭論之際,柳永旺竟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徒手毆打夏明賢之左側臉頰,致夏明賢受有左側臉 頰挫傷之傷害及其配戴之眼鏡掉落撞擊地面損壞,不堪使用 。案經夏明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柳永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夏明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眼鏡損壞照片4張、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 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夏明賢,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 之傷害,且無端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



造成其損失,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 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因而未能試行和 解,有陳報狀1紙〔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 ,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被告有殺人、賭博等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財產受損之程度、雙方衝 突之情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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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