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富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富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第158號、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18時45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劉富 松行經高雄巿大寮區仁德路段時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263)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並以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構成累犯我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 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 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