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09號
PTDM,113,簡,120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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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19時許,見甲○○所有、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路旁開放式倉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甲○○發覺甲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4月3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昇東路永安路口,因乙○○騎乘甲車未打方向燈遭警攔查,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甲車(已發還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畫面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9至27頁、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7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4月(傷害)、3月(傷害)、3月(竊盜)、3 月(恐嚇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106年12月30 日傷害蔚耀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 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傷害 、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 已將所竊得之財物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見警卷第27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之甲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甲車 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 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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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