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汶霖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江汶霖固坦承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8時19分許為觀護人員採尿時起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那天採尿之前根本就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也沒生 病吃藥,我真的不知道為甚麼會驗出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4日8時19分許為觀護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 他命濃度為2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5ng/mL,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 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 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 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 被告經觀護人員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 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 告確有於113年5月24日8時19分許為觀護人員採尿時起回溯1 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 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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