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74號
PTDM,113,易,674,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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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6日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住處,未 得乙○○同意,即擅自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鐵門進入該處, 再徒手自上址住處1樓客廳桌面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及1樓客廳衣架上吊掛外套口袋內取走現金1000元,得手 後,即因遭乙○○察覺而自現場逃離。
二、於113年5月22日1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乙○○上址住 處,未得乙○○同意,即擅自徒手開啟該處為未上鎖之鐵門進 入該處,嗣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翻找、物色財物未果後,即 步行上該處2樓,遂為乙○○發現、予以逮捕並報警處理,而 僅止於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1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21至26頁、補正卷第17至19頁),並有里港分局大平派出 所113年5月22日偵辦被告涉嫌竊盜案調查報告書(見警卷第 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39至43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見補正卷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原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 並未特定,經本院裁定命檢察官定期補正後,檢察官具狀、 補充特定如前,且為被告所無異詞,爰依特定後之犯罪時間 而為補充、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犯罪事實一原未 載及告訴人客廳桌面遭竊現金2000元,經檢察官具狀補充, 為一部事實之擴張,自為本院所得審究。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46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依公 訴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狀,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實行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家,破壞他人財產 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顯見被 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 ,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自當予以非 難。被告雖稱因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 ,惟依其所述之動機、目的,乃以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已陷入生活窘困之情事,難認有何減輕罪責 之因素存在,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除上開



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被告並未依約賠償等情,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難認被告 有何實質損害賠償之舉措,可見被告雖有前開和解,無非是 口惠而不實之舉,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參考之依據;⒊被告 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 任何人、目前從事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 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 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六、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 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 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 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 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 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 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3000元,被告供稱已將該等現 金均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並無原物可資沒收 。被告雖與告訴人有前開和解,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自無 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如予沒收



、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有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七、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目略稱
里警偵字第1138000833號卷【簡稱警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簡稱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補正字第1號卷【簡稱補正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4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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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