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3、12704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揭機車),至蔡秀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 00號「大山河風味堂餐廳」(下稱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 於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 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二、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9日6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於 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 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三、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3日7時1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莊天慶所經營址設屏 東縣里○鄉○○路00號「泉和冰室」(下稱前址冰室),徒手 竊取置於前址冰室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 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四、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7日8時3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徐純蕙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下稱前址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前址住處 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 載運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俊 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1、82、114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機車為其所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竊取瓦斯桶之人不是我。我將 前揭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 經查:
一、不詳之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 至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地點,未得告訴人蔡秀君、被 害人莊天慶或徐純蕙同意,即徒手將放置各該處之瓦斯桶 搬至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秀君、證人即被害人莊天慶、徐純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卷三第10至1 1頁背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2年 7月22日、112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前址餐廳現場及沿路 監視器畫面擷圖、前址餐廳蒐證照片、前址冰室監視器畫 面擷圖、前址冰室蒐證照片、前址住處蒐證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8至29、30至33頁,警卷 二第4、12至21頁,警卷三第4、12至15、1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各次犯行之該不詳之人,其身高體態大 致相符,加以如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地點相同,屬同一人 犯案之可能性非微。
二、前揭機車自112年6月9日起為被告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機車車主是我本人, 平時由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哥哥黃俊傑於警詢時證稱:前揭機車是我弟弟即被告使用 。前揭機車原為我女兒所有,因被告向我索取使用,我於 000年0月間將前揭機車過戶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 頁),並有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 第26頁),可知於本案案發時間前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 用。又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人,當日穿著米色
短袖上衣,該上衣右袖有「UG」英文字母,該上衣洽與被 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上衣相同等情,有前址餐廳沿路監視器畫 面擷圖、被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8、19頁),益 佐如犯罪事實欄二竊取瓦斯桶1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準 此,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情節,各該行竊之人亦 騎乘前揭機車行竊,並以與犯罪事實二相同之手法竊取瓦 斯桶,且身高體態大致相符,時間俱在000年0月間,其中 犯罪事實一、二地點同一,2者僅間隔1日,足信如犯罪事 實一、三、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如犯罪事實一、三 、四所示地點竊取各該瓦斯桶之人亦為被告,已堪認定。 綜合前開證據,本案竊嫌即為被告,至為明灼。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竊取瓦斯桶,我將前揭 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我與潘志偉是玩線上遊戲認識 ,大多是他來我家或網咖找我,潘志偉經常向我借用前揭 機車,我有跟潘志偉說不要亂搞,潘志偉說不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1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朋友名 字是潘什麼偉,中間的字不確定,不清楚其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等語(見偵卷一第117至119頁)。對照以觀,被告 就該名友人之姓名為何所述已有歧異,難認非屬臨訟空言 杜撰,況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有該人之存在,該 名友人之存否確非無疑,被告所言無相關佐證,顯屬幽靈 抗辯,自無從憑採。
四、被告另辯稱:本案竊盜案件案發時,我因為重大車禍受傷 ,眼睛看不見,手也已經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4、69頁 )。惟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 傷顱內出血、顏面嚴重損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1 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8日。此前最近一次之就醫紀錄則 係於112年7月11日因胸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臟內 科門診;再前一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4月15日於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家醫科門診進行成人預防保 健健康檢查等情,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113年3月27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561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17日(113)屏基醫內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 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 錄明細表、危險性通知單、手術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致電黃俊傑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 偵卷一第75至77、83至83-1、85至92、93、97、99、101
至103頁)。足見,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 ,該時點在本案最末次案發時間之112年7月27日8時31分 之後,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亦無因手部受傷就醫之相 關紀錄,準此,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編撰 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 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 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致財產損害非鉅。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⑶被告犯罪後飾 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適當彌補所致損害,態度不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115頁)。⑸到 庭之被害人徐純蕙、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請依法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8、128頁),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 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至四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 相同,被害人部分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 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 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 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瓦斯桶各1桶均未經扣案,且未發 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騎乘至本案竊盜現場之前揭機車,雖屬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罪使用,惟係被告日常生活代步工具,參酌沒收 犯罪物之立法目的,對該物為沒收,犯罪預防效益不大,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330387600號 警卷一 里警偵字第11231621000號 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1610800號 警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4號卷 偵卷三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9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5號卷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