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18號
PTDM,113,易,618,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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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林崑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遂於民國
113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37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宗濡
書記官 李季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林崑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崑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中 正東路堤防旁,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 第47條第1項、第62條本文、第51條第5款本文。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 規定者,仍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季鴻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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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