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02號
PTDM,113,易,60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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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陳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
2、5554、63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陳志明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聖璋陳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 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所造成告 訴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之程度,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 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 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人另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 罪刑確定,與被告等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得以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扣案之扳手1支、斜口鉗1支,均係被告陳聖璋所有,並分別 供犯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陳聖璋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陳聖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乙砂 輪機1台,為被告陳聖璋所有,且為被告持以供犯本案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聖璋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陳聖璋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甲砂輪機1台、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陳聖璋所有,且為被告持以供犯本案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惟經檢察官於被告陳聖 璋另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3號刑 事判決),本院自無沒收之必要;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殘渣袋1個,顯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共同竊得之物為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俱 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又被告2人就所竊得之物,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問:竊得之現金2萬元如何分配?)一人一 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本院自應就未扣案被告2人 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至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 車牌各1面,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車牌僅作為表彰車 輛資料之用,財產價值甚低,且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後 即失其效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檢察官聲請 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聖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陳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聖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陳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聖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聖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陳聖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6342號
  被   告 陳聖璋 
        陳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璋陳志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4時4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4時41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巷00號旁,由陳聖璋持板手1支拆解 楊淑雯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4AF-000000號 ,下稱A車)懸掛之車牌號碼「MSN-7930」號車牌1面上之螺 絲,陳志明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前開車牌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㈡於113年2月18日14時至翌(19)日0時51分間,在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前,由陳聖璋持板手1支拆解楊淑卿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5WC-000000號,下稱B車)懸掛之 車牌號碼「CQ3-607」號車牌1面上之螺絲,陳志明在旁把風 之方式,竊取前開車牌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2月19日1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夾娃 娃機店內,共同承前犯意聯絡,並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陳聖璋持砂輪機1台(下稱甲砂輪機,未扣案)、螺絲 起子1支(未扣案)嘗試撬開薛博文所有之兌幣機臺門、陳 志明在外把風之方式行竊,致該兌幣機機臺框體變形而不堪 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薛博 文,惟終未成功開啟而未竊得兌幣機內財物。
 ㈣於113年2月19日2時47分(報告意旨誤載為3時40分)許,在 屏東縣○○市○○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分由陳聖璋持斜口鉗1 支剪斷蘇逸鈞所有之兌幣機鎖頭,並開啟該兌幣機機臺門, 陳志明取走該機台內現金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3年2月19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內,由陳聖璋持砂輪機1台(與犯罪事實欄一㈢為不同 台砂輪機,下稱乙砂輪機,未扣案)嘗試切開李信宏所有之 兌幣機鎖頭、鐵帶、陳志明在旁把風之方式行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惟經李信宏及時嚇阻而未竊得財物。



二、案經楊淑雯、楊淑卿、薛博文蘇逸鈞李信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璋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各犯罪事實並有附表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及板手 1支、斜口鉗1支扣案在卷,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 行兇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聖璋陳志明於本案行竊所使用之板手1支、甲砂輪機1台、螺絲 起子1支、斜口鉗1支、乙砂輪機1台,各具有拆解懸掛車牌 之螺絲、破壞兌幣機台鎖頭、鐵帶及使機台框體變形之功能 ,顯具傷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 認為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陳聖璋陳志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1.被告陳聖璋陳志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聖璋陳志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中,係基於同一犯意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
3.被告陳聖璋陳志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行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板手1支、斜口鉗1支為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陳聖 璋所有,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乙砂輪機1台為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陳聖璋所 有,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3.未扣案之甲砂輪機1台、螺絲起子1支固為本案犯罪工具,且 為被告陳聖璋所有,惟經本署查緝被告他竊盜案件,另以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扣案並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爰不 於本案重複聲請沒收。
4.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 案有關,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即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陳聖璋陳志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㈣ 中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返還予告訴人蘇逸鈞,復參被告陳 聖璋、陳志明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於偵訊中同稱 :我們是五五對分等語,是其等實際各分得1萬元,故依上 開規定,請分別對被告陳聖璋陳志明宣告沒收、追徵1萬 元(現金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 言)。
 2.未扣案之車牌號碼「MSN-793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CQ3 -607」號車牌1面,固均為被告陳聖璋陳志明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考量車牌功能僅供監理機關管理之用,可隨 時登記註銷、補發,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依上開規定,不予向法院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證據名稱 犯罪所得 備註 1. 一、㈠ ⑴告訴人楊淑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⑸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5張。 ⑹現場照片2張。 ⑺查獲照片(含被告陳聖璋行竊所著衣物、扣案之板手、斜口鉗)16張。 ⑻A車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 車牌號碼「MSN-7930」號車牌1面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54號案件 2. 一、㈡ ⑴告訴人楊淑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⑸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3張。 ⑹查獲照片(含被告陳聖璋行竊所著衣物、扣案之板手、斜口鉗)16張。 ⑺B車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 車牌號碼「CQ3-607」號車牌1面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54號案件 3. 一、㈢ ⑴告訴人薛博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14張。 ⑶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13張。 無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案件 4. 一、㈣ ⑴告訴人蘇逸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⑷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8張。 ⑸查獲照片(含被告陳聖璋行竊所著衣物、扣案之板手、斜口鉗)16張。 現金2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54號案件 5. 一、㈤ ⑴告訴人李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4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無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342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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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