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57號
PTDM,113,易,55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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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7
號、113年度偵字第26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豊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半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豊裕劉俊傑(另行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由劉俊傑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 豊裕,前往屏東縣○○鄉○○路○段00號由陳鈺祺管領之寶晶原物料廠,由林豊裕在外把風,劉俊傑則自廠區旁之水溝進 入,徒手竊取廠內電纜線8捲(長度總計約8,000公尺),再由 林豊裕劉俊傑共同搬運至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陳鈺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由劉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豊裕,前往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 並自該處土地旁年久失修之圍籬空隙進入後,由林豊裕在外 把風,劉俊傑(起訴書此部分人別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則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1把,剪斷並竊取由黃育偉管領之電纜線1批(長度 約200公尺),再由林豊裕劉俊傑共同搬運至上開車輛,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育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鈺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黃育偉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豊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祺黃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300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2665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警4700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曾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700卷第25頁至第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948號鑑定書(見警2300卷第37頁至第39頁)、寶晶原物料廠之現場及電纜線照片(見警2300卷第41頁至第4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58694號鑑定書(見警4700卷第13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見警4700卷第61頁至第63頁)、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4700卷第64頁至第69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原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持油壓剪行竊之人為被告,然依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當時持油壓剪下車之人應為另案被告劉 俊傑而非被告(見警4700卷第6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那次是劉俊傑拿油壓剪,我在外面等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之行為分擔為把風,雖不影響共同 正犯之成立,然原起訴書此部分人別記載既然有誤,且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2頁),爰更正此部分之事實 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劉俊傑如事實 欄一㈡所持之油壓剪1把,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質地堅硬 ,於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 ,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劉俊傑攜帶兇器仍共同行竊,自亦該 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事實 欄一㈠那次是劉俊傑從水溝旁邊爬進去偷,我們沒有走圍牆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祺於偵查中 證稱:我能源廠周圍都是草叢,有前後圍牆,但是半開放式 的,我把電纜線放在水溝旁邊,那裡不算有圍牆等語(見偵2 665卷第95頁至第96頁)相符,可見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㈠部 分並未踰越牆垣,自不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 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劉俊傑之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 與另案被告劉俊傑共同以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方式, 分別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等受有前述財產 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竊盜、毒品 等前科(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1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然公訴 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前後兩案犯 罪之時間僅相隔2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分 擔均為把風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其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 犯行分別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電纜線(數量為8捲、1 批),均未扣案,雖屬其與另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電纜線我跟劉俊傑一人一半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見其2人約定朋分各半之犯罪所得 ,自僅就被告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電纜線(數量為4捲、半批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由另案被告劉俊傑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 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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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