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41號
PTDM,113,易,54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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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
號、第2284號、第2285號、第2428號、第2623號、第3475號、第
3677號、第3678號、第4428號、第4555號、第50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長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為利對照,爰不依犯罪時間調整順序):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4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對 面路邊,見郭昱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12年11月25日3時3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 見陳姿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 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1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㈢於112年12月28日2時5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 王依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 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竊取財物數額予以更正)。
 ㈣於112年12月10日5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見 陳躍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箱未上鎖 ,即徒手掀開機車後車箱,並翻動陳躍升箱內之皮夾,惟未 覓得財物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㈤於112年12月7日3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0日16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路邊(起訴書誤載為南昌 街16號前),見周德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及香菸6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前半部)。




 ㈥於112年12月7日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屏東 縣○○市○○街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民族路246號路邊),見 石景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 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1,155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後半部)。
 ㈦於113年2月2日4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4日4時13 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夾了再說」娃娃機店,持 店內鑰匙(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爰補充之),開啟林祐 辰(起訴書誤載為林佑辰)承租之夾娃娃機零錢箱,並竊取 箱內現金140元及娃娃機上方寶可夢卡匣8張(卡匣總價值2, 4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㈧於113年1月28日5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夾了再 說」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祐辰(起訴書誤載為林佑辰)承 租之娃娃機上方寶可夢卡匣1張(價值30元,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㈦)。
 ㈨於113年1月27日5時3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騎樓,徒 手竊取潘心怡所有之香菸1包,且見停放在該處之潘心怡所 有車牌號碼AJB-966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又接續徒手打開 車門,竊取車內的隨身碟1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㈩於112年12月7日5時3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附近,見 胡苓華所有AJC-0598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車內現金2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於112年12月12日3時5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 李良吉所有086-PTB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 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現金1,200元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㈩)。
 於113年2月11日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夾了 再說」娃娃機店,持萬能鑰匙開啟楊承晏所承租之娃娃機零 錢箱,並竊取箱內現金1,08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二、案經郭昱麟陳姿吟石景亮林祐辰潘心怡、胡苓華、 李良吉楊承晏王依辰未就竊盜部分提告,起訴書有所誤 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吳長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及檢察官起訴罪名均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而本院雖有變更起



訴法條並更正犯罪事實(詳後述),惟此尚不涉犯罪事實之 增減,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更正犯罪事實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程序轉換前及辯論程序均予檢察 官、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其等均表示對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無意見,且無其它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82至83、 107頁),無侵害公訴權、有害被告防禦權或割裂認定事實 之疑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以貫徹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與 利用,並同時維護整體人民訴訟權之憲法目標,本院經裁量 後,認本案「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 4、106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載證據可 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原記載」欄所示 之犯罪事實,惟經本院核對附表二各編號「對應卷頁」欄所 示證據後,認應更正或補充如附表二各編號「更正補充記載 」欄所示之事實。又應予特別敘明者:
 ⒈就附表二編號1之更正部分(即事實欄一、㈢之更正),原起 訴書雖將被告竊得財物記載為「6,000元」,且證人即被害 人王依辰於警詢亦指訴被告竊取總額為6,000元(見警三卷 第6頁),惟此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稱僅竊取1,000元(見警三卷第4頁,偵一卷第108頁,聲 羈卷第62頁,本院卷第83頁),本院自應調查審認。而證人 即被害人王依辰雖於警詢時為前揭指訴,惟其僅指稱:我父 親要出門時發覺遭竊,我將金錢置於置物盒等語(見警三卷 第5至6頁),就數額部分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另依現場監 視器,雖可見被告竊取財物之過程,然未攝得被告所竊取之 具體金額,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9至23 頁),故此部分之數額,僅有被害人王依辰之單一指訴,本 院自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更正此部分之記載。 ⒉就附表二編號2之更正部分(即就事實欄一、㈤之更正),與 原起訴書所載時間雖有近2個月之差距,惟按起訴書記載之 時間,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 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並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 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在社會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自由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並透過合法之調查程序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 ,使被告就其被訴事實,得有充分表達及辯明之機會時,即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事實依被害人人別、所竊 金額、車牌號碼等資訊,及結卷內證據以觀,仍可特定檢察 官所欲追訴之犯罪事實確為112年12月7日3時56分許之犯行 ,仍可特定事實,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確認並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8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得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附此指明。
 ⒊就附表二編號4之補充部分(即就事實欄一、㈦之補充),原 起訴書雖將犯罪工具記載為「不詳工具」,又於核犯法條欄 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惟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審理時所否認,並稱其係使用店 內鑰匙(見警六卷第4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自應 調查為審認。觀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辰於警詢時稱:現場沒有 任何物品損壞等語(見警六卷第6頁),且依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於竊取夾娃娃機零錢箱內零錢時 ,右手係持疑似鑰匙大小之工具,未見螺絲起子等其它工具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89 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從而,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 補充被告所持工具為店內鑰匙。
 ㈢按所謂兇器,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於事實欄一、㈦、中所攜帶為鑰匙,依一般社會經驗,尚不 直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該等物品均未扣 案,無法從卷內證據推知該等鑰匙有何特殊危險性,故依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能認為該等物為兇器,而均無從以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㈦、(即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見起訴書 第6頁),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攜帶兇器,業如前述,故 起訴書此部分所認,有所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同一,僅犯罪 手法有所不同,並據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被告亦表 示認罪(見本院卷第80、82、95、107頁),無礙其防禦權 ,本院自得審究之,就事實欄一、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公訴檢察 官已當庭陳明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0頁),而無庸再 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㈨,於相同時間,在相近地點,接續竊取同 一被害人潘心怡所有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所為,時間均明顯可分,縱有時間相 近之情況,被害人亦有不同,自均應分論併罰之(共12罪, 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告 知【見本院卷第80、9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按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引用前案 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次)、3月(共19次)、2月( 1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 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 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改善其所為,而 再犯同質財產犯罪,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裁量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 所為,雖已掀開機車後車箱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覓得財物 而未遂,屬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害人陳躍升未有財產損失,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1種減輕 (未遂)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於



事實欄所載各揭時、地竊取如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於法難 容。又被告此前於89年、90年、91年、92年、94年因竊盜案 件,95年因竊盜、詐欺案件,96年因頂替、竊盜案件,97年 、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103年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 非佳,且前科多與本案同質。另被告犯後均未返還財物,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始終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 、亦於審理時轉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 之犯罪手段,如有竊得財物,所竊取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其 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 (見警二卷第4頁,本院卷第107頁)及現罹疾病(見本院卷 第109頁診斷證明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 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均未發還予被 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者,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使用之鑰匙均未扣案,然無證據 顯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證據卷頁 1 事實欄一、㈠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郭昱麟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一卷第5、17至18頁) 2 事實欄一、㈡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24張(見警二卷第7至8、20至31頁) 3 事實欄一、㈢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被害人王依辰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吳長紘照片2張、車輛照片1張(見警三卷第5至6、18至24頁) 4 事實欄一、㈣ 吳長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被害人陳躍升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見警四卷第3至5、26至30頁) 5 事實欄一、㈤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陸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被害人周德俊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見警五卷第11至13、43、47、49頁) 6 事實欄一、㈥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石景亮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五卷第15至17、45、53至55頁) 7 事實欄一、㈦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寶可夢卡匣捌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辰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5張、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六卷第6至7、19至23頁,本院卷第82、89頁) 8 事實欄一、㈧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寶可夢卡匣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辰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七卷第5至7、21至24頁) 9 事實欄一、㈨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即告訴人潘心怡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見警八卷第6至7、20至24頁) 10 事實欄一、㈩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胡苓華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見警九卷第5至6、17至19頁) 11 事實欄一、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李良吉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Google地圖1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十卷第6至8、29至38頁)。另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自機車置物箱行竊得手(見警十卷第5頁),亦予引用之。 12 事實欄一、 吳長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晏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十一卷第3至7、13至14頁,本院卷第84、91頁)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對照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記載 更正補充記載 對應卷頁 1 事實欄一、㈢ 所竊得財物記載為「現金6,000元」 所竊得財物更正為「現金1,000元」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之供述(見警三卷第4頁,偵一卷第108頁,聲羈卷第62頁,本院卷第83頁) 2 事實欄一、㈤ 犯罪時間記載為「112年10月20日16時許」,犯罪地點記載為「屏東縣○○市○○街00號前」 犯罪時間更正為「112年12月7日3時56分許」,犯罪地點更正為「在屏東縣○○市○○路000號路邊」 監視器錄影擷圖(警五卷第47至49頁) 3 事實欄一、㈥ 犯罪時間記載為「112年12月7日10時許」,犯罪地點記載為「屏東縣○○市○○路000號路邊」 犯罪時間更正為「112年12月7日1時8分許」,犯罪地點更正為「屏東縣○○市○○街00號前」 監視器錄影擷圖(警五卷第53至55頁) 4 事實欄一、㈦ 犯罪時間記載為「113年2月4日4時13分許」,被害人記載為「林佑辰」,犯罪工具記載為「不詳工具」 犯罪時間更正為「113年2月2日4時13分許」,被害人更正為「林祐辰」,犯罪工具補充為「店內鑰匙」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辰警詢指訴(警六卷第6頁)、監視器錄影擷圖(警六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89頁) 5 事實欄一、㈧ 被害人記載為「林佑辰」 被害人更正為「林祐辰」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辰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56000號卷 事實欄一、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80600號卷 事實欄一、㈡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4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068600號卷 事實欄一、㈢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589900號卷 事實欄一、㈣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8號卷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631100號卷 事實欄一、㈤、㈥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725800號卷 事實欄一、㈦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 7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765500號卷 事實欄一、㈧部分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 8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765900號卷 事實欄一、㈨部分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 9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517700號卷 事實欄一、㈩部分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8號卷 10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615400號卷 事實欄一、部分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 11 警十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328500號卷 事實欄一、部分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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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