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莊明進
方進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與劉俊傑(另 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3時許, 由被告張丁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搭載劉俊傑及被告方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被告莊明進,一同前往屏東縣○ ○鄉○○路000○0號(下稱案發地點),見告訴人黃柏翰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於該處前 空地,遂由劉俊傑以不詳方式發動本案貨車駛離而得手,復 由被告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騎乘上開機車領同劉俊傑駕 駛本案貨車離去。嗣因告訴人察覺其自小貨車遭竊,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本案貨車業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惟兩面B3 -5791車牌遺失未尋獲。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訊據被告3人均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至本案案發地點之事 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嫌,被告張丁仁辯稱:我 沒有去牽車,當天是劉俊傑去牽,劉俊傑叫我停下,就進去 一個暗處,之後我就等不到劉俊傑就走掉了等語;被告莊明 進辯稱:我沒有去牽車,我們4個是一起經過,劉俊傑有下 車,我有聽到被告張丁仁一直在喊被告劉俊傑,就跟我們說 不然就走了等語;被告方進輝辯稱:我沒有去牽車,我跟劉 俊傑及被告張丁仁不太認識,他們說要騎摩托車出去繞一繞 ,被告莊明進就約我載他出去,之後被告張丁仁說走,我就 載被告莊明進一起跟被告張丁仁走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丁仁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搭載劉俊傑,被告方進輝則騎 乘B車搭載被告莊明進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 否認,並有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9至10 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187至192、205至 21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貨車乃告訴人停放於案發地 點處之空地,為劉俊傑於上開時間竊取駛離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37至38頁),並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103頁)、本案貨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5頁)、本案貨車停放 處照片(見警卷第10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11 至123頁)、行駛路線圖(見警卷第125頁)、屏東縣○○鄉○○ 路000○0號街景圖(見偵卷第187頁)等資料附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與劉俊傑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及案發前後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I MG_6943.MOV、IMG_6944.MOV、IMG_6945.MOV、IMG_6966.MO V、IMG_6968.MOV),結果略以: ⑴【檔案時間03:05:33至03:05:48】畫面當中,可見1台 深色機車(即A車)在畫面中間,沿著屏東縣內埔鄉大新 路(下稱大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其駕駛為頭戴 白色安全帽、身穿深色長袖;其乘客為頭戴深色安全帽、 身穿深棕色長袖之人,A車騎車搖晃,在大新路上蛇行, 另1台深色機車(即B車)自畫面右側駛出,沿著大新路由
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其駕駛為頭戴黃色安全帽、身穿深 色長袖;其乘客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深色長袖,A車 煞車燈亮起,同時放慢車速,接近畫面中間上方之空地( 即案發地點旁之空地),B車繼續向前行駛。
⑵【檔案時間03:05:49至03:06:26】A車位置仍在畫面中 間上方之案發地點旁空地旁,慢慢向前行駛,B車煞車燈 亮起,亦慢慢接近畫面中間上方之案發地點旁空地,A車 、B車均停駛於該處,隨後停駛畫面上方。
⑶【檔案時間03:11:26至03:11:47】一輛小貨車(即本 案貨車)自畫面中間上方被樹林遮蔽之處駛出,右轉駛入 大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此時畫面當中已經不見A 車、B車。本案貨車繼續向上畫面上方駛離案發地點。 ⑷【檔案時間03:23:37至46】A車(僅1名機車騎士)自忠 孝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右轉駛入下稱繁華路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車道,B車(有1名機車騎士與1名後座乘客) ,行駛在後,亦自忠孝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右轉駛 入繁華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車道。
⑸佐以案發當時係被告張丁仁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搭載劉俊傑 ,被告方進輝則騎乘B車搭載被告莊明進行經案發地點之 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3人在本案貨車駛離案發現場 時已不在場,且被告3人其後經攝得經過地點,亦未見有 本案貨車出入,或劉俊傑於實行犯行後,有與被告3人會 合、碰面之情事,依之上情,究竟被告3人是否與劉俊傑 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即有未明。
⒉檢察官雖以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街景圖為據,然查: ⑴觀之前揭監視器擷圖(見警卷第115、119頁),雖可見本 案貨車於112年3月21日3時16分許係於B車出現後而顯現於 畫面中,於112年3月21日3時19分許,本案貨車則遠超A、 B車之前方,綜此,固可推知本案貨車有超越A、B車而行 駛之情事,惟被告3人既均否認有於案發當時曾見及本案 貨車之外觀,斯時亦係深夜,則縱使劉俊傑私自將本案貨 車開走後,有一度會車之情形,然依卷存資料,其等如何 會車、會車前後是否有接觸,既均不明,能否以此等跡證 ,反向推認被告3人與劉俊傑間,於劉俊傑實行對本案貨 車之竊取行為前,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置疑。 ⑵另依前開街景圖,雖可見案發地點可供停放車輛之處所離 被告3人A、B車停置地點非遠,然斯時正值深夜,縱劉俊 傑私自上前駕駛本案貨車或接近本案貨車,被告3人在場 無從得知劉俊傑之舉止為何,尚非悖於常情,則被告3人 辯稱不知劉俊傑下車所為何事,即非全然無據,尚無從以
此等間接證據,率爾推認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本即與劉 俊傑間事前有所謀議,或在場把風提供助力。從而,本案 仍無從排除係劉俊傑自行涉案之可能性,要無從以被告3 人曾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即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⒊此外,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劉俊傑對被告3人參與竊取本案貨 車並與之形成謀議內容、分工之相關指證內容,已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與劉俊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無從對被告3人論以結夥竊盜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3人就公訴意旨所 指結夥竊盜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 竊盜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3人之犯罪既不能證明, 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