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69號
PTDM,113,單禁沒,16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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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 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為沒 入銷燬範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 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連笙凱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 為唯一證據等理由,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佐。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 造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卡西酮陽性反應,有快速篩檢試 劑檢驗結果書1份在卷足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極微量 之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他說買10 包送1包,總共新台幣3,000元,我就拿3,000元給他,他就 從車內拿出11包的毒品咖啡包給我,完成交易之後,就各自 離開,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另被告亦於偵訊 中自承:我將毒品咖啡倒入口中、心情不好才碰毒、毒品我 全都不要了等語。從而,可資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三級毒品甲 基甲基卡西酮無誤。
 ㈤惟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5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為3 .59公克,見偵卷第2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有何被告涉 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上述扣案毒品既然均是第三級毒品,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之1規定,本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聲請人卻 誤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尚有誤會,且無從補正, 自應由本院依據前述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檢驗後淨重為2.45公克 2 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3 甲基甲基卡西酮 9包 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之毒品,未有檢驗,故以自白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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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