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3年度,2號
PTDM,113,原金簡上,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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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江君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金簡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號、第2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付不明人士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10日23時5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統一超商崇武門市 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丙 ○○、乙○○等2人,致使丙○○、乙○○等2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 內。嗣經丙○○、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 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 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6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24號卷第37頁、原審院卷第190頁,本 院原金簡上卷第67頁),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乙○○ 等人遭詐欺之經過,亦經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二書物證「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 法,舊法最重本刑重於新法,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該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 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為刑度之上限,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配合前次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 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之郵局帳戶、高雄銀行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及其同夥得以向告訴人丙○○、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及其同夥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 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丙○○、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實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將本案上 開二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及其 同夥,已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 其等向丙○○、乙○○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 觀上亦已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員及其同夥對丙○○、乙○○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 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8年4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諸被告所 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 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 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受害人僅2人,損失金額為 新臺幣(以下同)27萬餘元,不法內涵較輕,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如期給付賠 償金予丙○○等情,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云云(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23頁、第121頁)。惟按刑 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已滿25歲,智慮無缺,為本件犯行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且交付本案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情並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經上述遞減其 刑後,其最低度之法定未滿有期徒刑1月,難認有「犯罪具 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認 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合。
 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1日與告訴人丙○○於本院潮 州簡易庭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丙○○56000元,有和解筆 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金簡上卷123頁)原審就此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未及併予審究,亦有未當。
 ㈡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容有未洽,被告即上訴人以此為由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使自己獲得貸款之 利益,任意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 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 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然本案詐欺之被害總金額約27萬餘 元,難謂極為輕微,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 解,已如前述,至告訴人乙○○於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未到場,雖被告有賠償乙○○之意願,但雙方未能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涉案2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且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復非屬違禁物,且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足信他 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 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 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以,被告就丙○○、乙 ○○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8時許,陸續假冒網購賣家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丙○○謊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經銷商,之後會多扣年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取消錯誤云云,丙○○信以為真,因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12日19時43分許 80,123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38分許,陸續假冒網購賣家及信用卡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乙○○謊稱: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時,誤簽為經銷商,日後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錯誤云云,乙○○信以為真,因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 99,99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2日19時38分許 50,55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2日20時01分許 23,003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2日19時43分許 18,088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卷證內容 1.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1年1月12日高銀密屏存字第1110100264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41至45頁) 2. 被告與暱稱:「蔡小姐(急用周轉找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7至67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儲字第1100973047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偵二卷第25至27頁) 4.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0年12月30日高銀密屏存字第1100007664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28至30頁)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儲字第1110960164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原審卷第45至53頁) 6.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1年11月4日高銀密屏東字第1110106934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原審卷第55至60頁)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695號裁定 (原審卷第95至99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2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0766700號函暨所附: (原審卷第109頁) (1)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 (原審卷第111頁)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 (原審卷第112頁) (3)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原審卷第113頁) (4)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原審卷第114頁) (5)甲○○110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影本1份 (原審卷第115頁) (6)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原審卷第116至118頁) (7)甲○○與暱稱:「蔡小姐(…週轉找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原審卷第119至140頁) (8)日盛金控蔡佩蓉小姐名片1張 (原審卷第141頁) (9)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原審卷第142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615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 (原審卷第151至155頁) 10. 被告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簡上卷第27頁) 11. 被告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簡上卷第77至95頁) 12. 告訴人丙○○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9頁) 告訴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3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7頁) 13.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8頁正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偵二卷第10至1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偵二卷第14至15頁) 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轉帳翻拍照片2張 (偵二卷第20頁) 手機通話紀錄擷圖3張 (偵二卷第2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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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