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姿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第56
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丙○○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身分證件 、驗證碼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辦現代財富帳戶後,將華南帳戶、 現代財富帳戶、身分證、電話、電子信箱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或共犯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以丙○○提供之身分證、電話、信箱等資料申 辦幣託帳戶,丙○○則承前犯意,於112年6月2日提供驗證碼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完成幣託帳戶之註冊,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6千元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幣 託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132
頁),並有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幣託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頁23至25頁、 警二卷第35至5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或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32頁),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 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實行,學 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著手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之時間(詳如附 表),橫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承前說明,應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於洗錢 正犯行為完成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下稱修正後法),是此部分仍有比 較適用新舊法問題。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從而,本案仍有就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後法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說明如 下:
⒈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形,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法則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法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 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洗錢正犯。即使修正後法之最 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洗錢正犯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原規定僅需洗錢正犯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之規定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可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洗錢正犯。
⒉從而,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洗錢正犯,且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 亦同,而被告為幫助犯,依法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從而 ,本案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華南帳戶金融資料、身分證、電話、電子信箱 、幣託帳戶驗證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 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主要 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頁、第139至140頁)。惟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述,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見警一卷第3至7頁、 警四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 、第23至24頁),於準備程序中方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 92、132頁),難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辯護人此項主張,無從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身 分證、電話、電子信箱、幣託帳戶驗證碼,嗣後可能為他人 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遭詐欺 後,受有合計約865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 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有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雖已與附表編號1 、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然未 能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期日報到單、113年7月8日調解 筆錄、113年6月19日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第149頁,詳參附表備註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承有收取6千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作所得乃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不能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於附表所示之人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然 均已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 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持偽造之公文書,並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戊○○施用詐術),向戊○○佯稱:涉嫌洗錢詐騙案,若要洗清罪嫌,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 13時46分許 200萬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9至13頁) ②告訴人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3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3至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 ⒉以600萬元達成調解,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6,000元,因尚未屆期而尚未給付。(節錄自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112年5月19日 12時33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0日 9時45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1日 9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2日 9時15分許 60萬元 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6月15日起傳送手機簡訊予庚○○,邀請與LINE暱稱「塗雅筑」加為好友,向庚○○佯稱:先前傳送雙證件及帳號資料時,因資料錯誤,導致資金被凍結,需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款,始能解凍資金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 18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3頁、第17至2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5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2 112年6月27日 18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3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5月4日起傳送手機簡訊予丁○○,佯裝為富邦金控信款的線上員工,向丁○○佯稱:已獲得最高300萬借款資格,填寫帳戶資料即可申請、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成功貸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 12時27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5至33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53至60頁、第67至7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61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1 112年6月5日 12時28分許 5千元 4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乙○○佯稱:可為其申請貸款,但因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成功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 18時10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87至91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79至81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2 ⒉以1萬元達成和解,分3期給付,已給付5千元。(節錄自113年6月19日和解書,詳見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6月28日 18時11分許 5千元 5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暱稱「許慧欣」、富邦信貸網站專員,向甲○○佯稱:可為其申請貸款,但因註冊時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貸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7時4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7至41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01至12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93至99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3 112年7月5日 17時48分許 5千元 6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12日以簡訊聯繫己○○○,並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己○○○佯稱:於網站登錄貸款時,因資料輸入錯誤,致銀行帳戶凍結,需支付解凍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 11時20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7至1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四卷第27至50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回覆資料1份(警四卷第23至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 112年6月15日 11時20分許 5千元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依序為併一1、併一2…(以下依序類推)。 ②併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二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17300號卷一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17300號卷二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040340號卷(移送併辦) 警四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23560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移送併辦)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移送併辦)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