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3年度,5號
PTDM,113,原侵訴,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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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家榮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9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至11時許,與其女友劉昱 旻、其友人「阿成」、代號BQ000-A112202號之成年女子( 下稱A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7、8人,相約 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阿飛衝浪店」飲酒,於翌日(12日 )凌晨1時54分前某時許,A女因酒醉而欲騎車返家休息之際 ,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陪同A女返回其住處之機會 ,於112年9月12日凌晨1時54分許,進入A女位於屏東縣恆春 鎮(詳細地址詳卷)之租屋處後,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至清 晨6時45分間某時,趁A女泥醉而無法抗拒之際,褪去A女之 全部衣物,並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乘機猥褻A女1 次,並於同日清晨6時45分許(A女尚未清醒),自行騎車離 開A女上址住處。嗣A女起床後,發覺自己全身赤裸,且右側 乳頭疼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0至71、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9至22頁), 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手繪之告訴人租屋處相對位置圖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3997 3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3月29日恆警偵字第113306 073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 查隊蒐證照片紀錄表、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



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本院卷第7 2、8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告訴 人A女泥醉而無法抗拒之際,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並徒手撫 摸A女之胸部,其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令A女身心 受創,所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陪同告訴人A女返回其住處之機會,進入A女 租屋處後,趁A女泥醉而無法抗拒之際,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 ,並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乘機猥褻A女1次,侵害A 女之性自主權,且A女自述案發後會害怕長得像被告之人及 附近之陌生人(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行為令A女身心受 創,所為甚有不該;又被告前曾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2年4月7 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59至68頁、本院卷第15 至17頁),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前案乘機性交案件確定 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仍堪認其素行不良;被告犯罪後於警 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終能於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訴人 表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然足認其有意願減少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卷第71、73頁),並審酌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案發時從事酒吧調酒,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正 職,五專肄業,離婚,有一女未成年,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 ,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84頁)之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4、84至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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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