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王晉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
第1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王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10行「致羅王晉雄 倒地受傷(未據告訴)」因誤載,經檢察官更正為「致羅王 晉雄倒地受傷」,證據補充:被告羅王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有加重其刑)、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號
被 告 羅王晉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王晉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 悔,於112年12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 ,致注意力減退不慎撞上由卓曉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致羅王晉雄倒地受傷(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王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卓曉妤於警詢時證述駕車遭被告騎駛機車碰撞之 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 場暨車損照片2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
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管控之能力欠缺,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