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二、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不治死亡前補充「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3、50、56-5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他卷第5 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使被害人家屬不 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於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李接榮死亡,致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傷痛萬分,且其結果無可能挽 回,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甚大。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被告本案駕車過失 行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害人本案騎車過失行為同為 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暨衡以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4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巒鄉萬巒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駛
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路段,貿然以每小時約86 公里之平均速度前行,適李接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屏東縣萬巒鄉萬巒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李接榮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急救後,仍 於同日11時55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甲○○ 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接榮之子乙○○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客觀事實,並坦承其有過失。 2 告訴人人即被害人李接榮之子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接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於上揭時、地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日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2月6日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反以每小時約86公里之平均速度行駛,且接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以致撞及被害人李接榮所騎乘B車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李接榮因本案交通事故,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5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 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