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96號
PTDM,113,交簡,99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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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內飲用啤酒後,因其於 幾日前曾在該門市失竊手機充電1條,乃致電報警,經警到 場調查後,請潘俊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詎潘俊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 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亦未告知員警其有飲酒或以其他交 通方式替代,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3時5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前開派出所,嗣上開派出所員警發覺潘俊銘疑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於同日上午3時5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超商消 費發票、員警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5 月27日潮警偵字第1138000631號函暨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1、13 、15、17、29至39頁;偵卷第23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 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次 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頁),及被告提出 之其父中低收入戶證明、其患有肝硬化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 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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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