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43號
PTDM,113,交簡,943,202408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福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福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福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胡福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福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 與德華路口之土地公廟旁,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屏東 縣長治鄉德和路與黃金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經 警發現有飲酒跡象,於同日14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福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 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