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33號
PTDM,113,交簡,93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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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新等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000號 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時應打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入車道;適有Berges Evian Amber(貝里斯籍人士,下稱「尹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閃避不及,B車車身右前方遂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B 機車之車身搖晃而停留原地;行駛在B車後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之呂佳峻見狀,又 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自後方 再次追撞尹芸所騎乘之B車,致尹芸及B車、呂佳峻及C車均 人車倒地,呂佳峻因而受有四肢多處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新等明知其所駕駛之A車已 與B車發生擦撞,且B、C車係於A車起駛後立即發生碰撞,本 件交通事故應與其有關,並得預見C車騎士呂佳峻可能因此 受有傷害,竟未主動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經呂佳 峻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新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尹芸、呂佳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 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2紙、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0024142號函暨所附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 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C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現場暨A、B、C車車損照 片共4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被告係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警卷第35頁),被告於案發時已逾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 ,反應與判斷能力受生理因素影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得預見證人呂佳峻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逕自 離開現場,罔顧他人之身體安全,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坦承犯行,與證人尹芸、呂佳峻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 和解書2紙(偵卷第21、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 卷第29頁)附卷可稽;兼衡證人呂佳峻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證人尹芸、呂佳峻均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已知悔改;且被告年逾80歲,並 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心衰竭等疾病,有卷附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出院療養計劃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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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