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17號
PTDM,113,交簡,91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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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欣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吳欣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謙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13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之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建國路時,因行車不穩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 警員攔查,警員發現其面有酒容,遂於同日19時12分許,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 部分)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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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