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劉阿妹因而受有右肱骨 外科頸閉鎖性骨折移位之嚴重傷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造 成之結果均難謂輕微;惟考量告訴人牽引醫療用電動車行走 ,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是本案車禍之發生非全歸責於被告;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除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外,未曾賠償告 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被 告 吳宗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澄於民國111年9月11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東興路136之1號旁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行駛雙向 2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設機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行駛,適劉阿 妹牽引醫療用電動車行至該處,而由北往南欲穿越該交岔路 口,吳宗澄駕駛之車輛遂與劉阿妹牽引之醫療用電動車發生 碰撞,致使劉阿妹受有右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移位之傷害 。
二、案經劉阿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阿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案發現場照片共2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移位之事實。 5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行駛雙向2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設機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