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立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內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0號
被 告 陳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2 日0時至同日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2分 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路段時,因不勝酒力、操控 力降低,自後撞擊古怡均停放在該路段北往南方向路邊停車 格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迨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1時26分許測得陳立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古怡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 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