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新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不思以己身之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3張、50元硬幣2 個(合計共400元),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 ,被告旋即將其竊得放入口袋內之上開現金掏出、丟回錢盒 ,訊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沈雪麗之 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6至38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黃新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00號住處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之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6分 許,駛至佳冬鄉中山路60-10號由沈雪麗受僱經營之米米炸 雞攤位前,向沈雪麗購買100元的雞三角骨及雞翅(已付款) ,詎黃新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沈雪麗回頭在料理台 料理時(背對著攤位),伸手4次拿去沈雪麗放在攤位錢盒內 的100元紙鈔3張及50元硬幣2個(合計共400元),於第5次又 伸手要拿取時,適沈雪麗轉頭發現,然黃新和不承認行竊, 沈雪麗因此報警,黃新和則於警方到場前將其竊得放入口袋 內的錢掏出丟回錢盒,警方據報到場後又發現黃新和有酒味 ,且攤位前有其騎來的機車,因而認為黃新和酒後駕駛,於 同日14時20分許,在現場對黃新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當場將黃 新和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新和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 發現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乙節,亦有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承辦警員郭致佑所作偵查報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嫌足堪認定。二、被告行竊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被以現行犯送本署由檢 察官第1次訊問時,一樣否認犯行,於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 第2次訊問及證人沈雪麗當庭陳述被告犯行後,被告還是否 認到底,一直到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內容供其觀看後 ,始承認竊盜犯行,核與證人沈雪麗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嫌亦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卻飾詞一再否認,心存僥倖,請考量被告這樣的心態, 量處適當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