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35號
PTDM,113,交簡,335,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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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
  被   告 張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翔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酒吧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日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7分 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巷00號前時,不慎與姜婷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未據告 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1分許測得張育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姜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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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