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17號
PTDM,113,交易,31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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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8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蔡福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秀純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5號
  被   告 蔡福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氣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5年7月 12日,因酒後駕車經逕行註銷,其仍於112年7月31日17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1段17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戴秀 純徒步沿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本案機車前方路緣, 亦行經上處,當場遭本案機車撞及,戴秀純因而受有左側股 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血腫等傷害。嗣蔡福氣於案發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 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秀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福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處,撞及正在徒步行走之告訴人戴秀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徒步行經上處,當場遭本案機車撞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539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蔡福氣無照吊(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現之道路,行經中正路1段173號前,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人 罪嫌。被告所犯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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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