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95號
PTDM,113,交易,19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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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原霆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內 埔鄉美和村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日(4月14日)14時許 ,在其體內酒精仍未消退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 ○○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警方並發現其 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4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62、64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14 日內警偵字第1133089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25、29頁;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 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業因酒駕遭註銷,迄今未再合法考領乙情,有其機車駕籍 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佳,況其 前已有多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見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其屢次再犯,益見 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 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因有咬檳榔、警察未給其喝水及休息15 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本案幸未 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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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