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鳳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潘郁涵
書記官 張巧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淑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淑鳳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 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於翌(11)日10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前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為警發覺鄭淑鳳疑有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即於同日10時18分許,對鄭淑鳳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張巧筠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