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57號
PTDM,112,金訴,85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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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施淳益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楊曜鴻


陳泳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
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勳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淳益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2、20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9、10、12、20所示之刑。楊曜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泳睿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2、20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9、10、12、20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謝明勳(暱稱阿勳)、施淳益楊曜鴻(暱稱邱哲、阿弟仔 )、陳泳睿謝明勳施淳益陳泳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楊曜鴻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東豊鈞(由本院另行 審結)、賴昀陽(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間,陸 續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謝明勳負責管理車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俗稱取簿手)、指示他人收取詐欺款項繳回 上游(俗稱收水)、結算並支付提款車手酬勞;110年初, 施淳益亦擔任取簿手,以不詳代價,向陳泳睿收購其名下中 國信託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第三層人頭金 融帳戶」欄編號9所示),再轉交予謝明勳;110年5月初, 楊曜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水,以不詳代價 ,向東豊鈞收購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如附表一「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欄編號1、2所示 ),再轉交予謝明勳;110年6月初,楊曜鴻以不詳代價,向 賴昀陽收購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第三 層人頭金融帳戶」欄編號3所示),再轉交予謝明勳;110年 7月至8月間,謝明勳指示楊曜鴻負責聯繫東豊鈞、陳泳睿賴昀陽,由陳泳睿、東豊鈞、賴昀陽分別擔任提領並轉交人 頭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手,陳泳睿、東豊鈞、賴昀陽分別提 款、轉交款項予楊曜鴻謝明勳再將車手酬勞交予楊曜鴻, 由楊曜鴻交予陳泳睿、東豊鈞、賴昀陽。
二、嗣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陳泳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明勳楊曜鴻、東豊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東豊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楊曜鴻,再由楊曜鴻交予謝明勳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附表一編號1、2、5至8、11、13至16、18、19所示詐騙方式 ,向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 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 額,匯入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或、四)層 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或、 四)層匯款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或、四)層人 頭金融帳戶內,東豊鈞復依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提款時間, 持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自該等編號所 示帳戶內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予楊曜鴻楊曜鴻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㈡謝明勳楊曜鴻賴昀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賴昀陽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楊曜鴻,再由楊曜鴻交予謝明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附表一編號3、4、17所示 詐騙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第一 層匯款金額,匯入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 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匯款金 額,至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賴昀陽復 依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提款時間,持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人 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自該等編號所示帳戶內提領該等編號所 示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予楊曜鴻楊曜鴻再依指示將詐欺 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謝明勳楊曜鴻施淳益陳泳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陳泳睿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楊曜鴻,再由楊曜鴻交 予謝明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附表一編號9、10、20所示詐騙方式,向該等編號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 一層匯款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該等 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分別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匯款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第 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陳泳睿復依指示於該等編號所示 提款時間,持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自 該等編號所示帳戶內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並將款項 交予楊曜鴻楊曜鴻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謝明勳楊曜鴻施淳益、東豊鈞、賴昀陽、陳泳睿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東豊鈞、賴昀陽、陳泳睿 分別將其等之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楊曜鴻,再由楊曜鴻轉交 予謝明勳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 將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匯入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人 頭金融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該編號所 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第二



三層匯款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 內,東豊鈞、賴昀陽、陳泳睿分別依指示於該編號所示提款 時間,持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自該編 號所示帳戶內提領該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予楊曜 鴻,楊曜鴻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謝明勳楊曜鴻施淳益陳泳睿(下稱被 告4人)坦承不諱(本院卷一256至257、447、455、517頁) ,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 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⑵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⑶再查,附表一各編號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4 人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 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4人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最重本刑(7年) 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 為嚴格,惟被告4人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之所犯罪名:
  1.被告謝明勳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各 編號)。
  2.被告楊曜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各 編號)。
  3.被告施淳益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9、10、12、20)。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 號9、10、12、20)。
  4.被告陳泳睿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9、10、12、20)。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 號9、10、12、20)。
 ㈢共同正犯:
  1.就附表一編號1、2、5至8、11、13至16、18、19部分犯行 ,被告謝明勳楊曜鴻及同案被告東豊鈞、其他當時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附表一編號3、4、17部分犯行,被告謝明勳楊曜鴻及 同案被告賴昀陽、其他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附表一編號9、10、20部分犯行,被告4人及其他當時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東豊鈞、 賴昀陽其他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1.接續犯:
   ⑴附表一編號4至6、8、9、12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轉帳至附表一各該編號第一 層人頭金融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
   ⑵被告陳泳睿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地,分次提領告訴人陳 儀倞遭詐欺後之贓款,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一罪。
  2.想像競合:
   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3.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明勳楊曜鴻所犯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0罪,被告施淳益陳泳睿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9、10、12、20所示之4罪,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 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謝明勳部分:
   被告謝明勳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2.被告楊曜鴻部分:
   被告楊曜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96



17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一第256、447、455、517頁) ,又其犯本案全部犯行之總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據其供 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6頁),而其於偵查中已繳回逾其 本案犯罪所得之10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9617卷第2 07頁),應可認被告楊曜鴻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 ,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3.被告施淳益部分:
   被告施淳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96 16卷第211至212頁;本院卷一第256、447、455、517頁) ,又其犯本案全部犯行之總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其供 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6頁),而其於偵查中已繳回逾其 本案犯罪所得之1萬元,有屏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302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9616卷第213頁),應可認被告施淳益就 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就附表一編號9、10、12、2 0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應予 減輕其刑。
  4.被告陳泳睿部分:
   被告陳泳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82 33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257、447、455、517頁),又其 犯本案全部犯行之總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257頁),而其已與告訴人陳儀倞吳政翰 、被害人莊書瑋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3750 元、吳政翰850元、被害人莊書瑋47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3份可參(本院卷一第233至234、245至248頁),應可 認被告陳泳睿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就附表一編 號9、10、12、20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  1.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報 酬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 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 難。
  2.被告謝明勳負責管理車手、向被告楊曜鴻施淳益收取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指示被告楊曜鴻收水,並結算並 支付提款車手酬勞,參與程度顯高於被告楊曜鴻施淳益陳泳睿;被告楊曜鴻擔任取簿手、收水,向同案被告東 豊鈞、賴昀陽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被告謝明勳,並 向被告陳泳睿、同案被告東豊鈞、賴昀陽收取詐欺贓款,



參與程度高於被告施淳益陳泳睿;被告施淳益向被告陳 泳睿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被告謝明勳,被告陳泳睿 為聽命行事之提款車手,均非詐欺犯行之主導者,參與程 度較低。
  3.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然 被告楊曜鴻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認犯行,於本院羈押 訊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而被告施淳益陳泳睿於警詢、偵查中就客觀犯罪事實有供述,被告陳 泳睿於偵查中有坦承詐欺犯行,此部分應於量刑上有所區 別。
  4.另被告謝明勳已與告訴人陳儀倞張靜梅黃鼎洲、徐武 吉、游鎵溳、吳政翰林明德陳宥蓄姜和偉、廖珮筎 、李心珠、被害人許譯方莊書瑋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實 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4000元、張靜梅1萬5000元、黃鼎洲5 000元、徐武吉1萬5000元、游鎵溳1萬元、吳政翰2000元 、林明德5萬元、姜和偉3萬元、陳宥蓄2萬5000元、李心 珠8萬元、廖珮筎1萬5000元(告訴人廖珮筎部分與被告施 淳益共同給付)、被害人許譯方3萬5000元、莊書瑋4萬元 ;被告楊曜鴻已與告訴人陳儀倞張靜梅黃鼎洲、徐武 吉、游鎵溳、吳政翰、被害人許譯方莊書瑋成立調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張靜梅6000元、黃鼎州5000元、徐武吉 6000元、游鎵溳5000元、吳政翰850元、被害人許譯方250 0元、莊書瑋4700元(告訴人陳儀倞部分尚未回覆);被 告施淳益已與陳儀倞吳政翰莊書瑋、廖珮筎成立調解 或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3750元、吳政翰850元 、廖珮筎1萬5000元(告訴人廖珮筎部分與被告謝明勳共 同給付)、被害人莊書瑋4700元;被告陳泳睿已與告訴人 陳儀倞吳政翰、被害人莊書瑋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 訴人陳儀倞3750元、吳政翰850元、被害人莊書瑋47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8份(本院卷一第233至248頁)、被告 施淳益113年4月22日提出之被告施淳益謝明勳與廖珮筎 之和解書(本院卷一第275頁) 、被告謝明勳113年6月5 日提出之其與林明德姜和偉陳宥蓄李心珠之和解書 正本、匯款帳號影本及匯款記錄截圖(本院卷一第415至4 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謝 明勳提出之匯款資料(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可查,可知 其等均盡力填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被告 謝明勳尚有7位被害人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施淳益已 與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陳泳睿尚有1位被害 人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足徵其等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



度已部分減輕。
  5.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 、獲利情形、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等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 等一切情狀,認就各共同正犯間之量刑最重者為被告謝明 勳,再依序為被告楊曜鴻施淳益陳泳睿,因被告謝明 勳填補之金額較高,故刑度折讓幅度略大於被告楊曜鴻施淳益陳泳睿,因被告楊曜鴻參與程度較被告施淳益陳泳睿高,故宣告刑略高於被告施淳益陳泳睿為適當。 從而,就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4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附表一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4人科以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4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謝明勳施淳益陳泳睿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4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謝明勳施淳益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 一第520頁),經查,被告謝明勳施淳益近5年內均無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其等之前案紀錄 表可查(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然被告謝明勳本案犯行 多達20罪,被告施淳益本案犯行亦有4罪,其等顯非一時失 慮,以致誤蹈刑章,其等雖盡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並取 得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然被告謝明勳施淳益均另 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5、21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5



號審理中,且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 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倘若給予被告謝明 勳、施淳益緩刑宣告,無異助長詐騙歪風,故綜合本案各項 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謝明 勳、施淳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謝明勳部分:
   被告謝明勳供承其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0次犯行取得之報 酬總共為7、8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4000元、張靜 梅1萬5000元、黃鼎洲5000元、徐武吉1萬5000元、游鎵溳 1萬元、吳政翰2000元、林明德5萬元、姜和偉3萬元、陳 宥蓄2萬5000元、李心珠8萬元、廖珮筎1萬5000元(告訴 人廖珮筎部分與被告施淳益共同給付)、被害人許譯方3 萬5000元、莊書瑋4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其填補被害人 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2.被告楊曜鴻部分:
   被告楊曜鴻供承其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0次犯行取得之報 酬總共為2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固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然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張靜梅6000元、黃鼎州50 00元、徐武吉6000元、游鎵溳5000元、吳政翰850元、被 害人許譯方2500元、莊書瑋4700元,已如前述,足見其填 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3.被告施淳益部分:
   被告施淳益供承其因附表一編號9、10、12、20所示4次犯 行取得之報酬總共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3750 元、吳政翰850元、廖珮筎1萬5000元(告訴人廖珮筎部分 與被告謝明勳共同給付)、被害人莊書瑋4700元,已如前 述,足見其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 ,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陳泳睿部分:
   被告陳泳睿因附表一編號9 、10、12、20所示4次犯行取 得之報酬總共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固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儀倞3750元、 吳政翰850元、被害人莊書瑋4700元,已如前述,足見其 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 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5.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 匯入、層轉至各該人頭帳戶,經各該車手提領、轉交後, 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
 ㈡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供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 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陳泳睿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承:扣案之1000元紙鈔3 張是最後一次提領所獲得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448頁 ),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楊曜鴻施淳益於偵查 中所繳交款項,有部分固為被告楊曜鴻施淳益本案犯罪 所得,然其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之 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於本判決若再 予宣告沒收,對其等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行 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明勳施淳益陳泳睿於110年間,陸 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謝明勳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繳回上 游、管理車手、結算並支付提款車手酬勞、收取並轉交人頭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施淳益擔任取簿手;被告陳 泳睿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謝明勳施淳益陳泳睿尚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謝明勳於109年間不詳期間,參與不詳詐騙集團,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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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