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2號
PTDM,112,金訴,262,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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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泳樺



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37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696
號、112年度偵字第842號、112年度偵字第910號、112年度偵字
第1515號、112年度偵字第361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泳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戴泳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基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應庚○○(業由本院另行判決)所託,將所悉可能從事 收購或承租金融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沈陽」之人帳號,告知庚○○,媒介庚○○、「沈陽」 聯繫提供金融帳戶事宜,庚○○以Telegram與「沈陽」聯繫後 ,於同年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東門路旁,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合稱一銀資料)當 面交付「沈陽」。嗣「沈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一銀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一銀帳戶 ,旋遭「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楠梓、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泳樺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 二第141、174頁),核與附表之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 一銀帳戶及其他第一銀行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29、33-37、44-46、4 6之1~46-37頁),暨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9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 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最重本刑為5年),新舊法得科最高度刑相同,然最低度 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上 說明及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媒介同案被告庚○○提供一銀資料予「沈陽」 ,使「沈陽」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銀帳戶,分別詐騙 附表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沈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9 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一銀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幫助「沈陽」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之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原規定),修正 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原規定僅須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乃上述規定 中最有利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原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生長史、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項,被告在離婚前後有憂鬱情緒、行 為退縮,過往無明顯急性精神病史,其為輕度智能不足,生 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均受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對其 社會情境判斷能力有所不足,致對違法行為了解有限,對相 關風險及複雜社會情境缺乏知識及判斷能力,其犯案當時已 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 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113年3月5日函 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47-60頁)。審酌本案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 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就診資料、 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 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本案鑑定書關於鑑 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 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前述狀況而顯 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適用,爰據此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意媒介同案被告庚○○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未顧及可能遭他人作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如附表之被 害人如各該編號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 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應據以對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為適度 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41-42頁),及被告當庭自述 高中肄業、前從事月收入4萬多元之廚師、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二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保安處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開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
 ⒉依被告上述情狀,及被告先天智能不足及後續生活變遷造成



適應困難對社會公共安全可能有危害之虞,於112年10月22 日至同年12月14日強制住院治療,期間出現被害妄想、幻聽 干擾,缺乏病識感,住院前有嚴重借貸糾紛,有社會適應困 難,出院逾4個月僅回診1次,建議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等情,有本案鑑定書及迦樂醫院113年4月2日函可考(本院卷 第二60、71頁),兼酌被告、辯護人當庭所陳:被告現由家 人自費入住性質近安養中心順安康復之家,在佑青醫院精 神科就診,但仍想返家等語(本院卷二第175-176頁),本院 認被告宜持續入院接受治療,藉此復歸社會正常生活,爰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至相當處 所之擇定,則屬執行問題,屆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全案情節、 鑑定意見及各機構設置情形,妥為指定。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 、所在之詐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張鈺帛、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癸○○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chen_1991」、「Nadin娜蒂」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癸○○,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6月8日9時33分許 50萬元 癸○○於警詢中證述、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372卷第00-0000-00、75-77頁) 2. 丁○○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厚德載物」自111年5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訛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6月8日9時24分許 3萬元 丁○○於警詢中證述、轉帳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0372卷第39-40、41-49頁) 3. 戊○○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www_13790」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戊○○,訛稱可透過投資平台「pepperstone」投資獲利云云,致戊○○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⑴111年6月8日14時16分許 ⑵111年6月8日14時23分許 ⑴2萬4,000元 ⑵3萬元 戊○○於警詢中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842卷第51-53、55-56、62-68、69-93頁) 4. 寅○○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瑞賢」自111年5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寅○○,訛稱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30萬元 寅○○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612卷第31-33、35-49、51-59頁) 5. 丙○○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Xu zhijie」自111年4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17分許 88萬3,200元 丙○○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取款兼存入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3193卷第9-10、11-28、49-54頁) 6. 己○○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王樂康」自111年5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9時39分許 200萬元 己○○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取款憑條存根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般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10卷第9-10、31-43、45-71頁) 7. 壬○○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Oliver」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壬○○,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6月2日9時25分許 100萬元 壬○○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第209-211、224、229-232、233-267頁) 8. 辛○○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王義康」、「助教-玲玲」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辛○○,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19分許 40萬元 辛○○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第49-54、55-68、69-85頁) 9. 子○○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啟明」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子○○,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0時5分許 ⑵111年5月31日10時15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子○○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第93-96、97-98、113-143、145-203頁) 10. 乙○○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戴安琪」、「劉)James)」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6月2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乙○○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匯款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第271-273、297-298、305、309-355頁) 11. 甲○○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FUEX」自111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6月2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甲○○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第361-365、376、379-394、395-431頁) 12. 丑○○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瑞賢」、「王樂康」、「助教-玲玲」自111年2月9日22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丑○○,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23分許 40萬元 丑○○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372卷第17-20、25、27-37、65、79-215頁) 附註: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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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