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
緝字第9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
1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宜嬛明知其無交易「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且 無門票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 0時20分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 求會讓票售票」社群平台,以暱稱「禹伸」之名義,刊登可 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適陳乃綾於111年11 月13日某時許瀏覽該則貼文後,即將該則貼文之內容告知其 友人莊佩君,致莊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3日2 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至蔡宜嬛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旋由蔡宜嬛於11 1年11月14日11時5分許,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合計3萬 4,3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用以支付其個人費用而詐得上開款 項。嗣因莊佩君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且撥打蔡宜嬛所留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未獲回應,始知受騙。二、案經莊佩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宜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16頁、第372頁、第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佩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證人陳乃綾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頁)、「禹伸」之人於臉書之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784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卷第37頁至第5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3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案係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販售演 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施以詐術,所為自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雖有 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6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 83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 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詐欺案件,罪質、罪 名、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本案更提升不法內涵至加重詐 欺,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 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訂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倘於歷審自白並繳回犯 罪所得者,必減其刑,對被告顯然有利,爰逕行適用新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 本案所得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47頁、第368頁),被 告所為自符上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同時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復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 可供販售,仍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刊登欲販售門票 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受騙先行匯款後拒不交付門票,致受 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有竊盜、詐欺、侵占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被告業已 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此部分附帶 民事訴訟,有聲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見本 院卷第367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