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65號
原 告 白崇熙
高垂好
白文彬
白美蓉
阮玲芳
送達代收人鹿豫春 住同上
鹿豫春
蔡銘光
被 告 范秀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白崇熙等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范秀銀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 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50萬元,惟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事實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亦未經本院併予審理,是原告依法無 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照首 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