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2號
PTDM,109,金重訴,2,20240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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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銀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順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孫居成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劉明家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1、3155、3158、3752、3753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1、159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1
0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7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秀銀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九至十一、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貳支、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順慶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重量伍錢參分參厘之金牌肆個、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居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十至十二、十六、十八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重量伍錢參分參厘之金牌貳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被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均無罪。
劉明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米得平台(英文名為「MIDASAMA」)係於不詳時點成立、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合法註冊登記之網路投資平台(官方網址為 :www.midasama.com,現已無法正常運作),業務總監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organ Matthews,對外招攬外匯保證金 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 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 之計算,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 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係屬我國期貨交易法規定「槓桿保證金 交易」之期貨交易),宣稱:推出「鏡向自動跟單系統」, 即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有穩定獲 利能力之操盤手簽約後,與於馬來西亞、泰國與香港註冊登 記之證券商PrutonFX(下稱「普頓」,合作期間約為民國10 5年至000年0月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Daweda (下稱「大匯」,合作期間約為000年0月間至108年12月21 日)合作,每日由上開與米得平台合作之操盤手以操盤手自 身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已於米得平台註冊登記取得米 得平台帳戶(即會員資格)及下載智能交易軟體(英文名為 「Metatrader4」,下稱「MT4」)至手機之投資人,即得透 過米得平台選擇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亦即投資人之資金係 以等同於1美金之米得點數1點(1RP)為單位,存放於國外合 法設立之金融帳戶內,該帳戶內之資金將隨同該特定操盤手 之操作同步進行交易,強調投資人不需具備相關知識、不需 盯盤與自行操作。米得平台在我國提供之投資單位分為米得 點數1,000點及1萬點,投資入金換算方式固定為1:35【即 投資米得點數1萬點需繳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 金及領取每月獲利之換算方式固定為1:31.5(即兌換米得 點數1點取回31.5元),視投資人投資單位為米得點數1,000 點或1萬點,投資獲利之60%或70%由投資人取得(即靜態獲 利),剩餘40%或30%獲利的二分之一,則為市場獎金(即所



謂動態獲利),亦即投資者如介紹他人投資,其可再依照其 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市場獎金中,獲取2.5%至30% 不等之獲利分紅(前開投資方案內容,下稱「米得外匯投資 方案」)。
二、馬來西亞籍男子TAN KANG SHEN(中文譯名:陳康勝,下稱 陳康勝,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自10 5年至108年間擔任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負責推廣「米 得外匯投資方案」。范秀銀於105年12月12日,在位於高雄 市大社區之某咖啡店結識陳康勝後,即於同日經由陳康勝協 助而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入金投資「米得外匯投資方 案」(范秀銀之投資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范秀銀 加入米得平台後,陳康勝於000年0月間見范秀銀因投資累積 之米得點數甚多,已足以自行支應下線投資入金所需之點數 ,遂告以范秀銀得以自己主帳戶內之獲利點數(包括靜態獲 利及動態獲利)銷售予投資人,范秀銀為賺取投資人入金、 出金或領取每月獲利間之米得點數1點3.5元之價差(計算式 :35-31.5=3.5),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 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且其與米得平台 、「普頓」、「大匯」、陳康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阿慶(於108年2、3月間某日起成為米得平台在我國之 負責人)」之成年人,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陳康 勝、「阿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康勝、「阿慶」等人在高 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范秀銀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 范秀銀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 作方式、「米得外匯投資方案」之內容,對外招攬如附表二 所示之投資人,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之帳戶、密碼 、教導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組成 「大米2群」等數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盤手獲利績效 、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招攬下線會員投資,范秀 銀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 投資款交付予其入金,其則將自身之米得點數轉讓予投資者 (若點數不夠支應,則再向陳康勝或「阿慶」購買),另每 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派獲利予投資 者(若款項無法支應,則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陳康勝或 阿慶換取現金),並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點數移轉至其 帳戶內,以此方式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及接受投資 者期貨交易之委託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三、趙順慶、孫居成於000年00月間經范秀銀介紹均參與「米得 外匯投資方案」(趙順慶為范秀銀之下線,孫居成為趙順慶 之下線,其等之投資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范秀 銀、趙順慶、孫居成為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或領取每月獲 利間之米得點數1點3.5元之價差,趙順慶、孫居成亦均明知 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 易」之期貨交易,且其等與范秀銀、米得平台、「普頓」、 「大匯」、陳康勝與「阿慶」,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竟與陳康勝、「阿慶」、范秀銀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康勝、 「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趙順慶、孫居成 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其等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 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外匯投資方案」之 內容【如趙順慶曾於不知情之楊英雄(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園東 路之住處,為下線或有興趣投資之人招開數次小型說明會說 明「米得外匯投資方案」】,而共同對外招攬如附表三至四 所示之投資人(其中如附表四編號9至10、12至15所示之投 資者,係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孫居成下線劉明家共同招攬並處 理下述事項,劉明家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並為 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之帳戶、密碼、教導投資人使用「 MT4」看盤,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組成「屏東小米」、「2屏 東小米」2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盤手獲利績效、公佈 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等招攬下線會員投資,趙順慶、 孫居成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上 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等入金,其等則將自身之米得點數轉讓 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孫居成則再向趙順慶購買,趙 順慶則再向范秀銀購買),另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 或間接透過下線分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項無法支應,則孫 居成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趙順慶,趙順慶將自己之米得 點數轉讓予范秀銀,以換取現金),並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 米得點數移轉至其等帳戶內【孫居成於108年7月至12月間雇 用不知情之黃姿云(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為其處理投資人註冊開戶、下載「MT4」、計 算每月獲利並製作獲利報表、至銀行與郵局提領入金投資款 等事宜】,以此方式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及接受投 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 因此獲得米得點數差價利潤各14,859,103元(包括上開第二



部分)、7,733,632元、7,733,632元。四、米得平台於108年12月21日宣稱遭駭客入侵而爆倉,造成如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投資人受有損失。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人員,依法對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所使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 訊監察,並持本院所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1413號搜索票, 於109年1月2日8時20分許,至范秀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8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09年1月2日8 時15分許,至趙順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搜索扣 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09年1月2日8時許,至孫居成位於 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蕭雅云、簡信輝、龔 怡雯、張家鳳、陳祥娥、葉一陞、余修慧、李之馨、張英欽何財相、龔佩玲、招啟文、汪煜玲、柯大翔、陳麗琴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另曾彩嫻、胡春興、陳炳蘭、張秋 鳳、李俊敏、李文興、張誌鈞、張燦宇、胡杉縈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蕙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張豐英、郭少 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動檢舉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范秀銀、趙順慶 、孫居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一 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一第41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 搜字第141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影本,被告 范秀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 趙順慶、投資者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趙順慶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范秀銀、投資者通聯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孫居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投資 者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職務報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2 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5988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1 09年1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19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范秀銀主帳號Sthsiuyin入金點數擷取資料、 登入米得平台擷取畫面,米得平台介紹擷取畫面、米得網站 宣傳資料、手機登入「MT4」畫面擷圖,被告趙順慶主帳號s t340088登入米得平台擷取畫面,被告孫居成主帳號st34119 6入金點數擷取資料、登入米得平台擷取畫面,LINE「屏東 小米」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1 4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18381號函、109年4月7日金管銀票字 第1090207104號函、109年4月7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134926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8年8月16日調錢壹字第10 835543960號函、108年10月17日調錢壹字第10835554900號 函,屏東縣調查站所製作投資人關係圖、范秀銀入金點數表 、孫居成入金點數表、統計說明表、米得外匯網頁擷取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Daweda Exchange Ltd」網路 列印資料、「Daweda Exchange Ltd」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駐希臘代表處110年12月29日希臘字第11040801570號函 等件在卷可考(見調查卷第27至40、67、84至111、115至14 1、150至181、185至187、229至264、321至347頁,警9100 卷一第178至179、201、207至209頁,警9100卷二第190至19 2頁,警9100卷三第95至97、183至185頁,他1046卷一第120 -1至159頁,他1046卷二第31至72、119、121、335至355、6 71至716頁,他1046卷三第33至41、65至82、165至218、639 、643至647頁,他205卷一第105至109、257至261、277至28 1、341至345、379至383頁,他205卷二第4至6、18至20、43 至45、93至95、139至141、178至180、228至230頁,偵531 卷一第15至26、99至114、443至445、533至540、559至562 頁,偵3158卷第11頁,本院卷四第227至239、251至257、33



3至343頁),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如附件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 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㈡起訴書固記載如附表四編號9至15所示之投資人均為劉明家所 招攬等語,惟證人林芳如(即附表四編號11)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俱證稱:係被告趙順慶介紹參與投資米得,有 透過被告范秀銀更瞭解投資內容,入金是交給被告趙順慶, 獲利則是由被告趙順慶給付,帳號註冊及投資軟體的操作亦 均由被告趙順慶協助處理等語(詳見附件編號60),全未提 及劉明家有何參與投資過程中之招攬、處理入金、分派獲利 、帳號註冊及下載投資軟體等相關事宜,是起訴書此部分記 載,容屬有誤,應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㈢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期貨 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 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 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 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 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 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亦分別有明文。依卷附「普頓」 電子合約列印資料(見他1046卷三第597頁),米得平台係 擔任代理人,且約明:「本人(或稱簽署人或客戶)在此授 權交易委託人(或稱代理人)代表客戶在指定帳戶以保證金 或其他方式進行外匯交易和任何其他相關之交易(包括買賣 )……」等語明確;另依卷附「大匯」電子合約列印資料(見 他1046卷三第673至675頁),米得平台係擔任代理人,亦約 明:「……簽署本協議書的客戶特此授權附錄A中指定的代理 人,管理客戶於DAWEDA EXCHANGE LTD(DAWEDA)客戶帳戶 內的資金,進行客戶帳戶的交易(包括買賣)和認為必要的 任何其他相關交易行為。客戶同意授權代理人在DAWEDA平台 上進行外匯合約、商品、差價合約和其他金融產品的交易, 並允許交易以保證金方式進行」等語明確。又觀諸米得平台



之運作方式,係由投資者選擇特定操盤手後,即直接接受該 投資者委託,以該平台之交易軟體自動連結、追蹤該操盤手 基於其分析、判斷而為之交易操作,並同步以會員委託交易 之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易。是依上開事證,米得 平台顯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為投資者代操投資外匯 保證金,此等交易模式核與前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關於「期貨經理事 業」規定相符,自係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之 「期貨經理事業」。
㈣又「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營 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 理規則」第3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 ,從事下列業務:⑴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⑵代理期 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 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⑷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 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⑸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者 。經查,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招攬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以從事期貨交易,並使會 員在外匯經紀商「普頓」、「大匯」公司開立外匯交易帳戶 ,透過米得平台之「鏡像自動跟單」交易系統接受會員委託 並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此部分所 執行者,即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以前揭方式招攬投 資者利用米得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代理「普頓」、 「大匯」公司接受投資者開立外匯交易帳戶,並接受投資者 委託再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以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復協助投資者於米得平台上註冊開戶、收受、轉交投資款 及獲利款項,並獲有獲利分潤等利益,其等確已參與本件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實行,而與陳康勝、 「阿慶」、劉明家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上揭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 貨選擇權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 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 性商品交易。查「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



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 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 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屬期貨交易法規範之範圍 。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明知其等與米得平台、「普 頓」、「大匯」、陳康勝、「阿慶」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而招攬他人透過米得平台從事期貨交易、 為投資人開戶,以及受投資人委託並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 而全權處理期貨交易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罪。起訴書就罪名部分雖漏未論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敘明米得平台係進行外 匯保證金交易,且該平台、「普頓」、「大匯」、陳康勝、 「阿慶」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而被告范 秀銀、趙順慶、孫居成與陳康勝、「阿慶」等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由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招攬投資者加入米得 平台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顯然已提及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犯罪事實,本院本應併予審理,且已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十一第40頁),保障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又此部分罪名與起訴書所記載之非法經營期貨服 務事業罪部分,屬同條項款之罪,則由本院逕予補充罪名即 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范秀銀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與陳康勝、「阿慶 」、被告趙順慶(僅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孫居成(僅如 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劉明家(僅如附表四編號9至10、12 至15所示投資者部分)等人,被告趙順慶、孫居成就如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與陳康勝、「阿慶」、被告范秀銀、劉明家 (僅如附表四編號9至10、12至15所示投資者部分)等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范秀銀、趙 順慶、孫居成有透過不知情下線收取投資人入金之款項及代 為交付每月獲利款項予投資人,及孫居成雇用不知情之黃姿 云為其投資人註冊開戶、下載「MT4」等事宜以遂行本案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 第5款所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等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以,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多次招攬他人從事期 貨交易、透過米得平台代理外匯經紀商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 交易帳戶,並接受會員之委託再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反覆 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犯行,係 基於同一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 所為,應論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5911、1591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5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8670號),與本案被告范秀銀、趙順慶經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前述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 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 ,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 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 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將使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 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而參與未經 主管機關適當監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融秩 序及投資人個人權益造成危害,本案被告范秀銀、趙順慶、 孫居成為圖賺取米得點數1點3.5元之差價,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 專業性,並因而造成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投資人之財產損害, 投資者眾且總計金額甚鉅,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所為實 無可取;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投 資人妥為處理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范秀銀、趙順慶 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孫居成 則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並酌以被告3人亦均為米 得平台會員,與其他投資人相同而均有資金投入,因米得平 台爆倉,亦同均受有財產損失,及其等與陳康勝、「阿慶」



、劉明家間之犯罪分工情形;再參以被告3人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期間,所獲得之利益,本案招攬 之投資人人數及投資金額,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十一第230頁)等情狀,暨考量被告3人係為金錢 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 罪誘因之必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罰金之易服勞役 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 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 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5項之比例 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范秀銀所處併科罰金之數額部分 ,縱以3,000元折算1日,其勞役期限仍逾1年,爰依刑法第4 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就被告趙順慶、孫居成所處併科罰金之數額部分, 倘以3,000元折算1日,其勞役期限可不逾1年,爰就其等所 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之標 準。其次,被告3人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已逾2年,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范秀銀、趙順 慶及被告孫居成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 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 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 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 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所得」 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



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 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 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范秀銀經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至11所示之申請 表、筆記本,係其本案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所用之物, 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至29所示之金牌,則係其招攬投資人 從事期貨交易,經米得平台所贈送而為其犯罪所得等情,為 被告范秀銀所不爭執,且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十一第20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范秀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手機,經被告范秀銀自承為其所 有,且用來從事米得事務等語(同上頁),核屬其犯罪所用 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范秀銀供稱:因米得推廣投資活動,達 成業績,有贈送我2支iPhone XS Max手機等語(見本院卷十 一第228頁),此核屬被告范秀銀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趙順慶經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8至10、14 所示之筆記本、借據、會員名單、文宣資料、委託單等,均 係其本案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趙 順慶所不爭執,且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十一 第21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趙順 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趙順慶供稱: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2所示之手機,亦為其所有,且有用來處理米得事務 ,該手機也是因米得推廣投資活動,達成業績所贈送等語( 見本院卷十一第210、228頁),則該物品自屬被告趙順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趙順慶固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平板電腦 亦有用以處理米得事務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10頁),惟 該平板電腦實際上為被告趙順慶之女趙育萱所有,且經檢察 官同意發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可 考(見本院卷十一第274頁),上開物品既非被告趙順慶所



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另被告趙順慶供稱:因米得 推廣投資活動,達成業績,另獲米得平台贈送4或5個重量5 錢3分3厘之金牌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28頁),此些金牌 核屬被告趙順慶之犯罪所得,本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 認定被告趙順慶取得之金牌數量為4個,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認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匯款單,亦 屬被告趙順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併宣告沒收,然此 為被告趙順慶所否認,供稱此為匯款至國外之匯款單,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10頁),且經公訴檢察官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211頁),而依該匯款單之記載內 容(見本院卷三第57頁),亦難認確與本案有關,茲不予宣 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孫居成經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至12所示之獲 利表、名單、組織表等,均係其本案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 易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孫居成所不爭執,且供稱上開物品 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十一第2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孫居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 被告孫居成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18所示之電腦主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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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