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7號
ILDV,113,重訴,37,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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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威惠廟
法定代理人 簡德福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 院大法官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 訟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 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普通法院應依職權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00號之廟宇「威 惠廟」,主祀之主神為開漳聖王,而坐落宜蘭縣○○鄉○○0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即登記為「開漳聖王」所有 ,原告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亦均依宜蘭縣政府通知繳納地 價稅單,詎系爭土地於105年遭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登記為國有,經原告多次聲



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遭被告以無法證明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拒絕,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又本件應屬私法 爭執,本院有審判權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 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依第11條規定 代為標售之土地,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前項登記為國有 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 利範圍之土地;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 ,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 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 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 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非以 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 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 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以神祇、 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 名義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 一主體者,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 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 請更名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2條規 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經審查無誤,應即 公告3個月。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 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前項 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 定辦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2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 回通知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地 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33條



、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 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 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發給或發還。二、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 補正。」,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定。復參以 地籍清理條例係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 利用之立法宗旨(該條例第1條參照),執行地籍清理業務 之主管機關亦為行政機關,由此可知,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 代為標售地籍登記權利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土地 ,標售後土地價金之保管、審查發給土地價金,或就未完成 標售之土地囑託登記為國有、審查發還土地,及囑託登記為 權利人所有,暨受理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報後,審查並 發給證明書等,應均屬地籍清理條例賦予主管機關公權力所 為之行政行為,倘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土地並囑託登 記為申請人所有,或申報發給證明書,遭主管機關以依法不 應發還,或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等由駁回,其應循前揭 規定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是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關 係之爭議。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即登記為「開漳聖王」所有,而被告於1 01年5月22日公告清理、103年10月6日及104年5月22日2度代 為標售,並於104年12月29日囑託登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 其為原始權利人,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訴請 被告應發還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參諸前開說明,核屬因公法 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應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 濟,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經本院 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徵詢當事人意見,被告亦 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㈢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主 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讓售土地 之價金,屬私法上爭執,非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故普通法 院對之有審判權等語。惟按,「參諸同條例(本院按,指地 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立法意旨載明:『為澈底清理目前 地籍登記已存在而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 土地,健全地籍管理並促進土地利用,第1項規定日據時期 會社或組合土地、神明會土地、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 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及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 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仍未能



釐清其權屬並完成登記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標 售』。準此,權利人依同條例第14條請求主管機關給付土地 價金,核屬公法上之原因所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本件上訴 人主張:登記為『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地 籍清理條例第32條之土地,被上訴人已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代為標售該土地,並依第14條第1項規定保管土地價 金,其等為該土地之權利人等情,依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管之土地價金,係屬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 付請求,核與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無涉,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普通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依上開地籍清理 程序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主管機關於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情形,得代為標售或讓售;如經2次標售而未完 成標售之土地,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囑 託登記為國有,土地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就上開已讓售或登記 國有之土地,則得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足 見,地籍清理條例規範之地籍清理程序,為多階段的行政程 序,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就未能完 成標售之土地囑託登記為國有;及就此類登記國有之土地, 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依土地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發 給土地價金(本院按,地籍清理條例於112年2月10日修正施 行,業將同條例第15條第2項修正如前揭規定所示,亦即權 利人或其繼承人原則得申請發還土地,例外無法發還土地時 ,始發給土地價金),分屬不同階段的行政處分,且須經辦 竣國有登記之土地,其土地權利人或繼承人始得申請發給土 地價金。而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 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申請主管機 關發給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本院按,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4條第4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 認定,方得發給之。倘行政機關拒絕其請求或怠為處分,則 請求人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 作成核准處分,未獲授益處分前,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最新見解所示,權 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發給土地價 金,為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已屬定 論。依此,本院認權利人如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請求主管機關發還土地,並登記為權利人所有,亦應屬公法



上之爭議,原告執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主張普通法院有審 判權,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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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