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號
ILDV,113,訴,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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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顏妤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黃素環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鐵皮屋,面積11.6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萬6,13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372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後,於民國113年8月 8日、8月14日更正占用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本 院卷第187、191頁),經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1月31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建物連同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B、C所示之面積。本件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4,000元×占用面積18.91平方公尺×年息 8%×原告應有部分×1/10=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雖提出82年成立之調解書,主張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 土地,然調解書所載承租面積僅7.22平方公尺,但經現場測 量結果,實際占用面積為18.91平方公尺,被告應就其超過 租用面積部分(即11.69平方公尺)為有權占用,負舉證責 任。
 ㈣又按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之規定,須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上開法條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鐵皮屋及花圃部分,則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㈤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⒉被告應自112年1月3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拆屋並還地之義務止 ,每年給付原告605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82年間,系爭土地前地主黃春長以被告之夫林文龍占用系爭 土地為由,向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林文龍調解, 於82年5月6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調解書約定於系 爭土地於遭政府徵收前,永久租用7.2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予被告之夫林文龍使用,林文龍應給付黃春長使用土地之租 金5萬5,000元。
 ㈡系爭調解書約定之性質應屬附有以「此筆土地政府辦理徵收 時」為解除條件之永久租賃並係有租地建屋性質之租賃契約 ,且經本院核定在案,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而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4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對兩造均有效力,應受前開調解之拘束。 ㈢附圖編號B鐵皮屋占用之土地部分願返還原告,至附圖編號A 、C所示之地上物為82年間調解核定租用範圍所及,被告為 有權使用。且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既成道路用地 ,等待政府徵收,原告收回附圖編號A土地於己之受益甚微 ,但相對於拆除被告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層樓房屋之一角, 危害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較大,應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除去或變更。 ㈣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之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係供 道路使用,且系爭建物周遭並非市區,原告請求以年息8%計 算,亦屬過當,其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爭點整理:
㈠原告於112年1月31日,以贈與原因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即宜蘭縣○○ 鎮○○路00巷0弄0號系爭建物及鐵皮屋、花圃)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7、43頁),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139-145、147-152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可信為真實,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被告就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乙節為認諾(本院 卷第187頁),對原告其餘主張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判 斷之重點在於:
 ⒈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之內容,是否拘束原告?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如何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地上物位處82年調解 核定之租賃範圍內,原告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 ㈠經查,系爭調解內容係針對林文龍占用黃春長系爭土地一事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記載「聲請人(黃春長)同意將其所有 上述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現對造人【林文龍】佔用)供 對造人使用至此筆土地由政府徵收時止(此土地係道路用地 ),其徵收時之地價補償費歸聲請人所有,地上物補償費由 對造人具領」、「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使用上述土地之租金 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正,並定於本(五)月十七日給付(其租 金係本調解書簽定日起至本筆土地被徵收時止之全部租金) 」、「若此筆土地政府無辦理徵收時,永遠歸對造人使用」 ,該調解內容經本院核定在案,林文龍並於82年5月17日交 付5萬5千元予黃春長簽收,有該宜蘭縣○○鎮○○○○○00○○○○○○0 0號調解書及收據可佐(本院卷第89-97頁),該系爭調解內 容之形式上真正性為原告所不爭,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 ,就系爭調解內容約定系爭土地出租使用之7.22平方公尺範 圍,即屬目前附圖編號A、C所示之建物及花圃乙節,成立爭



點簡化協議(本院卷第186頁),故可認附圖編號A、C所示 地上物就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存有以遭政府徵收為解除條件 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
 ㈡而被告為林文龍之妻,林文龍於98年1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可憑(本院卷第39頁),被告本於繼承關係,自繼受林文 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春長間成立之土地租賃法律關係, 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調解內容既經本院核定,系爭土地目前 尚未經政府辦理徵收,可認該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租賃關係 效力仍存在,且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事後因受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應 繼受前揭系爭調解內容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就附 圖編號A、C所示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應為 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難認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 物,為無權占有】。
 ㈠被告就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編 號B所示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自為有理由。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就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1.63平方公尺)所示之占 用範圍,並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 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 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 ,但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前述範圍,迄今尚未拆除上開地 上物,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 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範圍之日止,按年依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查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屬住宅區域,並非位處商業鬧區,  認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8%,推算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尚稱合理,又附圖編號B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 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37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1.63平 方公尺(B占用面積)×4,000元(申報地價)×8%×1/10(原 告應有部分)=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 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主文第 2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自應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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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