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陳俊良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黃崇立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為址設宜蘭縣○○鎮○○○巷00號之晉安宮(又名「張公廟」 )之志工,原告則為晉安宮之前主任委員。被告因對原告請 辭主任委員後,遲延辦理晉安宮管理委員會財產交接事宜心 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於11 2年4月26日某時,在臉書網站登入其所使用,名稱為「甲○○ 」之帳號,張貼「00000000慶祝張公聖誕千秋,今年國曆4/ 27農曆3/8大張公聖君聖誕千秋,張公爸沒錢了,無法辦理 繞境、福宴活動,張公廟全部款項被前主委陳先生侵佔,自 今沒下落…,前陳主委你如果還有良知,請早日歸還張公爸4 30幾萬款項」等語(下稱系爭貼文),並設定為公開狀態,使 不特定多數臉書用戶均可共見系爭貼文及留言,以此方式指 摘、傳述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原告因 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原告是在伊發文後13天才去辦理交接,並非辦理交接後才遭 受評論,故不應採用原告修正之「後行為事證」追究伊之前 行為。事發經過如下:⑴112年4月12日晉安宮召開「信徒代 表大會」,會中決議:通過現任主委陳俊良請辭案,一併除
去其信徒資格,且需於「一星期内」辦理移交程序。⑵112年 4月21日因原告已逾交接日期且廟方多次聯絡不到,寄發存 證信函。⑶112年4月25日伊因擔憂信眾權益受損,基於上述 可信事證於個人臉書陳述當下事實(遲未交接,導致廟方無 經費辦理活動),並合理懷疑遭受侵占。而於隔日(112年4月 26日)經友人提醒此舉不當,立刻删除系爭貼文。⑷000年0月 0日下午1點被告才歸還公款,導致張公聖君聖誕千秋慶典活 動(112年4月23至27日)無法辦理。
㈡、伊發文前已跟廟方查證過,因前二任主任委員石茂雄熟悉廟 内大小事,所為言論很有可信度。加上伊全程參與信徒代表 大會、也有新聞可證。且員工(指被告)離職後持有公司物品 ,故意不交接歸還,構成侵占。被告身為前主任委員,明知 4月23至27日有慶典活動,卻超過所訂交接期限,不知何時 能歸還公款,使得後續慶典活動皆無法辦理,信眾的權益因 此受損。此為侵害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應受憲法言論 自由的保障。原告因此招致的評論及壓力,不該倒果為因、 歸責於他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播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 2月,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前揭刑事事件(含警、偵 、審)卷宗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 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 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 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 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觀諸系爭貼文之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妨害名譽行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發文前已跟廟方查證過,原告身為前主委, 明知廟方4月23至27日有慶典活動,卻超過所交接期限未能 能歸還公款,信眾的權益因此受損,此為侵害公共利益、可 受公評之事乙節。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 論屬事實陳述,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而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 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若言論僅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 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 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 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載以「…張公廟全部款項被前 主委陳先生侵佔,自今沒下落…,前陳主委你如果還有良知 ,請早日歸還張公爸430幾萬款項」等語。另參以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我於112年4月12日晉安宮信徒代表 大會中聽聞告訴人(按指原告,下同)所管理之帳目有問題, 且當日已經決議告訴人應於會後7日內辦理財產交接事宜, 但告訴人遲至112年4月26日均未辦理財產交接事宜,我只是 希望告訴人可以盡快辦理財產交接事宜,讓晉安宮人員可以 順利辦理活動,我知道告訴人並沒有把款項侵吞,但我在11 2年4月26日只是聽說廟方連絡不到告訴人,也沒有去查證實 際情況。」等語,可認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貼文之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張貼系爭貼文前並未善盡查證義務,系爭貼文毫 無所本,並非善意發表,實與「意見表達」及所發表意見是 否可受公評之範疇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晉安宮之前主任委員,被告為 晉安宮志工,被告僅因對原告交接業務遲延即有所質疑,即 於其臉書張貼系爭貼文指摘,其所為言論足以使閱覽者對於 原告之社會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參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參以兩造當庭所陳,及 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 :原告宜蘭區亞太電信負責人,擔任過晉安宮4年主委,參
選過上屆鎮民代表,月收入約15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各一筆, 汽車1台;被告高職畢業,受僱於台灣水泥公司,月收入不 到4萬元,已婚,2個子女已成年,父親93歲、母親90歲,均 須扶養,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及名下有房地各 一筆,汽車1台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 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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