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蔡文鐽
被 告 李瑞盛即薇宜小舖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7,3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 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 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 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601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當事人欄併列李瑞盛、薇宜小舖為 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薇宜小舖 為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33頁),並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 團體之資格,其與李瑞盛實屬同一人格體,原告乃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被告為「李瑞盛即薇 宜小舖」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核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依上說明,於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以「薇宜小鋪李瑞盛」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並隨即將系爭帳 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資料,全部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蕭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實施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140萬2,002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合併其 他金額轉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140萬2,0 02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5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1項、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 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小姐」之詐騙 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 受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140萬2,002元至 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 該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 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卷第13頁)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萬2,00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 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蔡文鐽 111年9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文鐽,以投資名義施詐術,致蔡文鐽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2月26日13時38分許,匯款140萬2,002元至系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