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6號
ILDV,113,訴,25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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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彭厚珠
被 告 李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陽信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以「薇宜小鋪李瑞盛」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將本
案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全部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以投
資名義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
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
12月29日15時35分許匯款134萬1,107元至本案帳戶,再經詐
欺集團成員合併其他金額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
告受有194萬1,107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194萬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匯款總計194萬1,107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
欺集團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即先施
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先後匯入194萬1,107
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嗣並經轉出一空等
情,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且被告因前開
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
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
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194萬1,107元,應屬有
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
1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4萬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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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