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1號
ILDV,113,訴,25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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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康定高
康徑杰
被 告 康黃素月
康麗華
朝榮
康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及訴外人簽訂之同意書(本院卷第9頁,
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
城鎮北關段1259、1260、1358、1358-1、1362、1362-1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予原告。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同意書載以:「具立同意書人等六人共有之土地,
坐落頭城鎮北關段1259地號、1260地號、1358地號、1358-1
地號、1362地號、1362-1地號等六筆,本人等無條件同意過
戶給予康文通、康林百合康纘旭康讚忠康讚安、康讚
勝、康定高、康纘雯、康桀侑、康雪珍、康國平康原泰
康徑杰、康志宏康賜村等之共有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本
同意書存為日後之憑」等語。則原告如係以系爭同意書為據
,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等共有,則除原
告二人外,尚有應受過戶者有康文通等13人,自應以該等人
全體為原告為起訴,始為適格。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追加原告狀及
合法委任狀。然原告僅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補正康纘雯、康
桀侑、康讚忠康讚安康國平康志宏康賜村等人之民
事委任書,然仍未補正追加康文通等13人為原告。依首揭說
明,其起訴顯不合法。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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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