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熖祈 住宜蘭縣○○鎮○○路0號3樓之1
特別代理人 李育瑋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莊佑球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育瑋為原告李熖祈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1項所明定。復按,特別代理人制度,旨在補救無訴訟能 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致 影響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而設。準此,若本人已成為有行 為能力人,或業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之障礙業已滌除,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特別 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故如發生前開特別代 理人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時,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或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李熖祈因遭被告莊佑球毆打、踢擊後, 受有重傷害,已無訴訟能力,而依李熖祈之子即李育瑋之聲 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選任李育瑋為李熖祈之特別代理人 ,進行訴訟程序。嗣本件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李 熖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育瑋為其監護人,該裁定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3年6月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前揭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參上說明,李熖祈既經法院 裁定由李育瑋為其監護人,即已有法定代理人可代理其為訴 訟行為,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以免妨
礙其法定代理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李育瑋之特別代理權於 前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之日起即告消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經李育瑋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 ),本院自得依其聲明,裁定命李育瑋為李熖祈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