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1號
ILDV,113,補,18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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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劉秀娥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蔡文淇
被 告 陳天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路000號0
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
屋價額為準。又原告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系爭房屋漏水修繕
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
應先查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
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
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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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