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曾淑芬 住○○市○里區○○路00號9樓之1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朱陳順瓶
關 係 人 陳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陳順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之監護人。指定陳玉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淑芬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 之妹妹,朱陳順瓶因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致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朱陳順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 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陳玉美即朱陳順瓶之 弟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醫師洪誌遠 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時,朱陳順瓶意識清楚 ,對基本資料能清楚回答,知道今日陪同在場之聲請人係伊 妹妹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朱陳順瓶於訊問當 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民國113年8月2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500578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所載略以:「根據朱員(即朱陳順瓶)病歷記載,朱 員生長史及病史不詳,案夫為台北分區前立法委員,夫妻感 情融洽,育有一子,平時喜好周遊列國及收集各國錢幣,於 70幾年小孩因敗血病過世,平時與案夫租房子同住,104年2 月19日案夫因腦出血住進中興醫院,期間朱員外出遊盪,於 104年2月24日因拿人民幣在西門町的麥當勞要求買餐點,與 店家起爭執,店家報警處理,故被帶回中興醫院找案夫,當 下出現拿點滴架攻擊看護及鄰床家屬等暴力行為,經過案夫 同意後送至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治療,因案夫為榮民故於10 4年2月26日轉至台北榮總住院,朱員也同時轉至台北榮民總 醫院住院,期間自語厲害及對空揮拳等情形,個人衛生尚可 自理,亦可配合服藥,後續因案夫轉至台北榮總員山分院住 院治療,考量就近照顧,故朱員於104年4月9日轉至本院住 院治療,迄今已逾9年,醫療團隊表示朱員持續有妄想症狀 但無混亂行為,功能已經呈現慢性化。…據家人描述,朱員 於慢性病房住院9年期間,其日常事務處理功能需仰賴家人 處理,自我照顧功能也顯著退化,洗澡和吃飯需協助,認知 功能退化,理解和表達能力退化,難以溝通和對話,大小便 會失禁需使用尿布,家人因要協助處理安置問題,考慮就近 照顧欲轉至台中的照護機構,故申請監護宣告。…鑑定結果 :朱員過去發病時間不明,於104年2月24日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並接受住院治療,後續轉至台北榮總及本院住院治療,時 間長達9年,朱員於住院期間其功能已經呈現明顯慢性化和 退化,日常事務處理功能需仰賴家人,理解、溝通、表達能
力均顯著退化,自我照顧功能顯著退化需人協助照護。朱員 於此次心理測驗顯示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為深度失智程度,與 目前日常生活功能、自我照顧功能、認知功能、表達能力均 顯著退化之狀況相符,測驗的可信度高。綜合以上原因,故 朱員目前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情形。」等語。準此,堪認朱陳順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朱陳順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陳玉美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 考量朱陳順瓶之父母、配偶、子女均已亡故,其兄弟姊妹除 弟弟陳順寶、已過世之長兄陳順德、長姊陳貞枝、因故另由 法院裁定監護之姊姊葉陳順蓮外,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朱陳 順瓶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玉美擔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 有相關同意書足參,復考量朱陳順瓶以前與其夫同住土城, 後來台中與聲請人、胞弟同住約10年等情(詳見鑑定報告所 載),堪認朱陳順瓶與聲請人及胞弟彼此間除份屬至親外, 亦關係不錯,是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之監 護人,關係人陳玉美(即弟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 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 瓶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朱陳順瓶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陳玉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