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9號
ILDV,113,監宣,69,20240814,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邢佩如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應受監護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邢更興



關 係 人 邢台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長女 ,丁○○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並 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丁○○胞妹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杜明哲醫師面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丁○○時,丁○○意識清楚,能回答其姓名、生 日、住在何處等情,但將陪同之聲請人誤認為其配偶,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丁○○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 狀況,並參酌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13年8月6日羅博醫字第113 080001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邢員(即丁○○ )於原生家庭五名手足間排行第三…案妻現年50歲罹有思覺 失調症,由案岳母同住照護。與案妻育有長女、么子,邢員 目前與長女同住。…根據長女描述,邢員過去無身心暨精神 科或神經內科病史,000年0月00日出現神經學症狀,送至羅 東聖母醫院急診,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腦血管瘤破裂導致蜘蛛 網膜下出血。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發現左側額葉顱內 出血及腦水腫,接受血管瘤夾除術、血塊清除及腦室腹腔分 流術。生命徵象穩定且意識恢復後,邢員性格由暴躁變得溫 馴,認知功能方面可認識家人但無法正確說出稱謂、短期記 憶顯著缺損。生活功能方面,看到食物會拿來吃但飢餓時無 法自行備餐、忽略天氣溫度變化與因應變化的穿著調整。但 洗澡、便溺、移位方面邢員尚可獨立完成。上述情況將持續 。…邢員於鑑定過程其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有主動睜眼反應 、語言可回應、可配合動作。邢員坐於候診椅上,未置放鼻 胃管、尿管或氣管內管。精神檢查方面注意力可維持與集中 ,態度配合,情緒平穩,語言能理解語意,知覺無幻覺經驗 ,根據113年7月12日心理衡鑑,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 )得分7分,顯示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魏氏成人智力量表 (WAIS-IV)得分53分。憑藉心理衡鑑結果,邢員整體認知 能力約莫7歲以下兒童之能力。綜合以上所述,邢員因血管 性失智症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顯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



賴他人協助。邢員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其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 程度。」等情。準此,堪認丁○○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而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戊○○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同意書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另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丁○○、關係人戊○○ 、甲○○及乙○○進行訪視,依前開基金會所提出之訪視評估報 告所載,可知丁○○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由聲 請人照顧,關係人戊○○為丁○○之妹,已婚,目前協助聲請人 一同處理丁○○之事務,關係人甲○○係丁○○之妻,102年後即 與丁○○分居迄今,關係人乙○○則係丁○○之子,自退伍後便至 台中工作及居住,已4、5年未見丁○○,也不清楚丁○○之身體 狀況。訪員詢問關係人甲○○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丁○○監護 人,其表示同意,另關係人乙○○則表達對於擔任丁○○之監護 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皆無意願,多年來聲請人為 丁○○之主要照顧者,關於丁○○目前和未來主要照護之看法與 期待,關係人乙○○僅表達尊重聲請人,皆以聲請人照顧模式 為主。而訪員訪視過程中,聲請人對於丁○○之生活情形及身 體狀況瞭若指掌,並表示丁○○之醫療決策及生活支出皆由聲 請人協助處理,關係人戊○○則同意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 ,並且表示願意共同討論丁○○未來的受照顧規劃,協助聲請 人善盡照顧之責任與義務。故評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 情形等情。本院考量目前丁○○之身心狀況暨其現仍與聲請人 同住,過往主要協助處理丁○○醫療及照顧安排之人亦均係聲 請人,聲請人復熟悉且能妥善處理丁○○事務,故評估聲請人 擔任丁○○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另關係人戊○○為丁○○之胞妹 ,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與聲請人意見不一致 之處等情,是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