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9號
ILDV,113,監宣,59,2024080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一慈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福成

關 係 人 林釿
林鈰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福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一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福成之監護人。指定林釿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一慈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福 成配偶,關係人林釿萱則為林福成之女。林福成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因工作意外造成骨折及腦傷,自此不醒人事,行 動不便倚賴輪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現林福成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法聲請對林福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一慈為林 福成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林釿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福成因工作意外致骨折及腦傷,自 此不醒人事,行動不便倚賴輪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乙節, 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林福成之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 ,足見林福成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且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再者,林福成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杜明哲醫師 鑑定結果略以:林福成經由聲請人陪同至博愛醫院身心暨精 神科診室接受精神科專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 依據聲請人所述,並評估林福成家族史、個人史、疾病史及 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林福成處 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器質性導致之失智症」,其鑑定 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林福成宜 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節,有該院以113年7 月3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01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 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林福成現因認知功能顯著障礙及缺 損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福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林一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福成配偶,已陳明願任 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福成之女林釿萱亦陳 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再 者,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福成之其餘子女林鈰崡亦同 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林一慈擔任林福成之監護 人,並由關係人林釿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提 出之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



審酌聲請人林一慈具有監護其配偶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福成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林一慈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福成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福成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林釿萱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 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福成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林一慈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福成及由關係人 林釿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林一慈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福成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林釿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林一慈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釿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