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廣煌
關 係 人 張家容
吳秀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廣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家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廣煌之監護人。指定張家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廣煌之長子,關係人張家容則為張廣煌之長女。張廣煌於民國109年2月起至海天醫療社圑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看診,因罹患失智症造成張廣煌有行為障礙,並因認知功能退化需他人協助照護,目前居住於宜蘭縣私立祥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張廣煌為監護之宣告,又因張廣煌之配偶吳秀立年事已高,張廣煌日常生活所需及相關事宜係由長子即聲請人張家偉照顧及處理,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張廣煌之長女張家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廣煌時,張廣煌坐 於輪椅,手戴防護套,意識清楚,惟對詢問不回答,僅能部 分以搖頭、點頭回應,基本問題尚可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
可稽,可見張廣煌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張廣煌 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海天醫院113年8月8日法海基字 第113067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李忠麟製作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張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廣煌)於1 06年間曾路倒被送醫,發現有高血壓、頸動脈阻塞、腦血管 病變等病況,之後即長期有右側肢體偏癱、行走步態不穩、 頭暈等問題,109年1月14日起開始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⒉張員於113年7月19日鑑定時 ,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為重度退化的國小教育程度能力表現, 已無法與外界有效交流,對外界僅偶稍可極簡短模糊口語反 應,與外界互動少,尚可辨認出家人,生活中所有事務依賴 他人協助,在生活各方面的適應有嚴重困難,僅能在持續的 高度照護下應對生活事務。⒊張員認知功能退化,基本計算 能力差,金錢管理能力差,需他人協助購買所需物品,無法 遵循指令及規則,記憶力差、整體認知功能嚴重退化,日常 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照顧,無法對重大事務做合理謹慎決策, 故建議為監護宣告狀態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張廣煌現因「 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廣煌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張廣煌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 陳明願任張廣煌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張廣煌之 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張廣煌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 人擔任張廣煌之監護人,應合於張廣煌之最佳利益。另考量 關係人張家容為張廣煌之長女,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張家容應 能維護張廣煌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張 廣煌之配偶吳秀立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張家容分別擔任張廣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總上,本院基於張廣煌 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張廣煌及由張家容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 人張家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廣煌之監護人,並指定張家 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家容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