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9號
ILDV,113,監宣,2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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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游介
非訟代理人 馮怡
相 對 人 卓文龍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關 係 人 劉進益
張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文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文龍之監護人。指定陳游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文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由關係人即阿姨 張芙蓉轉介於聲請人機構安置迄今,其自幼診斷為過動兒, 過去因搶劫傷害等罪名入監服刑多次,在長庚醫院就診時被 診斷出情感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其 不能辯識其意思之效果,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類別為第1 類之身心障礙證明。又相對人之母已過世,父又失聯,阿姨 張芙蓉年邁、身體狀況不佳,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難以協助 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游介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11頁)。本院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 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於鑑定人即精神科 醫師郭約瑟前訊問相對人時,就「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號、住所地址、今日陪同到場為何人、與你何關係、知否 所在何處?今日到場目的?」等問題,相對人雖能答稱其姓 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現在處所及到場目的,然就住 所地址則稱過往母親承租之地址,現住女朋友家等語,顯有 脫離現實之情,對於陪同之人則將社工人員指為其阿姨,亦 與事實不符,對於基礎購物算數問題則稱不會,就聲請意旨 有何意見則答非所問,對當天日期亦回答有誤等節,有訊問 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 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在羅東 聖母醫院身心暨精神科診室接受精神科專科醫師當面問診鑑 定及心理衡鑑後,依據懷哲復康之家社工員及醫院病歷紀錄 ,並評估相對人個人史、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自幼 性格暴躁、衝動、無求學動機,國中畢業之後,曾從事簡單 粗工,之後自述曾加入幫派及吸食各種毒品,且自94年起至 102年5月期間,曾因搶劫、傷害等罪而入獄至少7至8次。並 曾因躁鬱症而於102年6月4日至106年11月13日期間陸續在基 隆長庚醫院精神科接受長期治療。自106年12月5日起,經阿 姨協助轉介到宜蘭懷哲復康之家接受長期全日照護,並持續 於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接受持續長期藥物治療至今。鑑定時 ,其一般溝通能力尚可,語言表達、理解力尚可,定向感、 一般記憶力尚可,但對數字相關的長期記憶則常記錯,計算 能力甚差,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不佳。其經心理測驗結果



顯示其智能落於中度智能不足水準。其有思考邏輯障礙、聽 幻覺、被害及關係妄想、諸多不實幻想等症狀,明顯脫離現 實,且無病識感,因而嚴重影響對財務、醫療等相關議題之 判斷、抉擇、社會情境解讀及問題解決等能力。其臨床診斷 為:中度智能不足、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精神因長期 處於嚴重、慢性精神病症狀態,導致其認知功能、現實判斷 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均呈現顯著障礙,因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需他人協助辨別及處 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1日天羅聖民字第1 13000075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至84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確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關於監護人人選部分,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相對人之母已死亡,而其父即關係人劉進益尚存,然經本 院檢送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繕本通知關係人劉進益於文到翌 日起14日內對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表示意見,迄未獲回應乙節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又相 對人安置於聲請人機構期間,聲請人機構聯繫對象為關係人 張芙蓉,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張芙 蓉於文到10日內陳報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獲回應乙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足認關係人劉進益張芙蓉並 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相 對人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就聲請人建議選任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 函詢關係人基隆市政府,關係人基隆市政府雖以113年3月14 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30009238號函覆稱關係人張芙蓉可協助 相對人處理行政事宜及提供生活費,是否有必要由基隆市政 府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聲請人所述, 關係人張芙蓉目前寄居於朋友家無工作,自述年紀大隨時可 能離開,近期5年內匯款紀錄為111年1月3日新臺幣(下同) 5千元及112年8月15日2千元等語,有聲請人113年3月28日懷 復字第113030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再參以 關係人張芙蓉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如前述,是 本院認關係人張芙蓉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無適合親友之人可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現雖安置在宜 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惟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設籍 所在地之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 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 無利害衝突之虞,如由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揆諸前開規定,須有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在求財產清冊之嚴正及確實,且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係會同監護人列明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並非有權得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為管理、使用 ,亦非職司監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責。查聲請人陳明其法 定代理人陳游介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 酌陳游介為相對人目前之安置機構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之 狀況應有所瞭解,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衡情當可善盡會同監護人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責, 堪認由陳游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 選定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陳游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既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游介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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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