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6號
ILDV,113,監宣,26,202408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蕭博元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蕭宇丞

關 係 人 林淑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宇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博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宇丞之監護人。指定林淑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宇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林淑時為相對 人之嬸嬸,相對人患自閉症而有語言及溝通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 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類別為第1類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淑時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 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於鑑定人即精神科 醫師郭名釗前訊問相對人時,就「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號及住所地址各為何?今天陪同你到場者為何人?與你何 關係?今日到場目的?」等問題,相對人僅能正確回應其姓 名及陪同人為嬸嬸,其餘問題則有答非所問之情,另就本院 詢問相對人有無兄弟姐妹,相對人答稱尚有弟弟及哥哥,顯 與實際情形不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之 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略以:一、疾病史:相對人自幼即有發展遲緩 之問題,口語表達能力不佳,過去在醫院精神科就醫,診斷 為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㈠生理心理檢查:⒈理學檢查:外觀無缺損,四肢可活動。⒉ 臨床心理師評估:相對人所得認知發展年齡2歲3個月,明顯 遲緩,可完成形狀板、顏色配對、模仿兩步驟動作,但缺乏 顏色、大小及數量概念。㈡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楚,外 觀尚整潔,注意力尚可對焦,但與人無眼神接觸,態度合作 ,言語切題但不連貫,多以仿說回答他人問話,情感淡漠, 情緒尚穩定,行為尚合作。思考内容貧乏,知覺部分在鑑定 當時無異常。睡眠尚可、食慾尚可;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 包括語言能力、記憶力、判斷力皆有明顯缺損。㈢日常生活 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的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 ,大部分無法自己執行,而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大部分雖不須 由他人協助照顧,但有時須由嬸嬸提醒或督促。⒉經濟活動 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理解部分使 用金錢付款的概念,但對金額大小無法理解、無法正確計算 ,因此無法支付物品金額,也未曾使用過鈔票。相對人無法 理解及表示己身的財務狀況。⒊社會性:社會互動性差。三 、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認知發展年 齡相當於2歲3個月程度,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情,有該院116 年6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74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確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可參,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 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而關係人就此亦表同意,有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在卷為憑,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揆諸前開規定,須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係在求財產清冊之嚴正及確實,且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僅係會同監護人列明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並非有權得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為管理、使用,亦非 職司監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責,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嬸嬸,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 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會同監護人 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責,且聲請人就此亦已同意,有上 揭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1/1頁


參考資料